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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23-01-30点击率:3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施清洁生产,节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水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本省各设区的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和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求等内容。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国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实施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二十三条 禁止工业企业、宾馆、餐饮、洗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各类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采用技术革新、工艺改造、优化运营等方式,提高出水水质,逐步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服务内容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稳定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工业废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可以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处理后排放。

  实行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对不符合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要求的工业废水,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入河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未稳定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化工、电镀等企业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放。

  实施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的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支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存的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管网清疏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因地制宜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尾水生态净化工程,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雨水利用,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净化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相关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排查、养护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下列工业污水、废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

  (一)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三)含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

  (四)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工业污水、废水。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进行污泥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改造。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雨水、污水应当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新建、改建住宅阳台、露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对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老旧住宅逐步实施管道改造。

  在雨水、污水合流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有效收集处理,并逐步推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条件的,通过溢流口、截流井改造,采取管道截流、调蓄等措施降低溢流频次。

  第三十八条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沉淀池,施工降水或者基坑降水应当避免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施工泥浆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河道,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条 逐步推进设在长江重要支流、太湖和洪泽湖主要入湖河流、通榆河平交河道、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平交河道等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在入河前采取生态净化等方式,使入河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指标逐步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Ⅳ类以上标准,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农业和农村水污染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防治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省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村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和开展农村厕所改造并有效衔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加强秸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鼓励地方推进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减少农田灌溉退水对水体水质的影响。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废旧农用薄膜,不得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地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禽供应和农民增收要求等因素,合理布局本地区畜禽养殖。

  鼓励畜禽养殖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科学化、生态化养殖,引导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

  第四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污、废水渗漏、溢流、散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严格控制在江河、水库、湖泊围栏围网养殖。

  利用池塘等进行水产养殖的,养殖尾水应当达标排放。养殖尾水排放地方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第四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含油污水、残油、油泥、含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不得排入船舶生活污水存储设施或者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水上综合服务区的规划和建设,拓展服务功能,明确服务范围,免费接收内河船舶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鼓励以政府投资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流动收集船舶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采取预防措施,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拆解、打捞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流域、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单壳油船、单壳化学品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省重要河流、湖泊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湿地保护与修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乡黑臭水体,加强相关治理设施维护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太湖、长江、京杭运河沿岸、城市近郊、工业集聚区周边等区域,整合湿地、水网等自然要素,因地制宜建设生态安全缓冲区,采取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措施,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洁、生态化治理,恢复和保持河道的自然净化和修复功能,推动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在符合防洪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实施清淤疏浚,加强水系连通,促进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长江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范围调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一级保护区以及交通穿越的区域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在取水口以及上游一定距离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涉及饮用水安全的相关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监测设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邻近的公路、桥梁、航道等采取必要的防护和管控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五条 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的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检查的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第六十八条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的区域和蓄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淮河、京杭运河、洪泽湖、微山湖等跨省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跨省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关省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区域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七十一条 实行地表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二条 在流域上游、下游地区之间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根据水质达标等情况,实行双向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等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建立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建设重要水体、重点排污口下游、重点控制断面、地下水环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水质自动监测监控预警;在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措施。

  第七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水污染事故、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生态环境、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资料数据收集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十八条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七十九条 依法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鼓励涉重金属、石油化工、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高环境风险领域行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用薄膜或者随意弃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通榆河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南水北调输水干线、内河封闭水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其他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因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省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来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