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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和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排水部门负责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以及城镇雨污分流改造、市政道路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河道整治、水系连通、畅流活水等工程,参与编制水功能区划和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等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等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指导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畜禽水产生态健康养殖,参与指导种植、养殖和渔港渔业船舶的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断面长制。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省、市地表水控制断面建立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体系和以控制单元为基础的水环境管理机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市、县级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七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水环境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接受生态环境部门核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水污染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发展,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打造美丽河湖,建设海绵城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加快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进企业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纳入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对工艺落后、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污染企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淘汰。
推行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鼓励企业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掌握水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预警,按照规定程序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三条 涉重金属等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非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节 水污染控制
第十四条 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工业集聚区的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定期开展水平衡核算等方式,开展对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鼓励纳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开展水平衡核算。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按照有利于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的原则,鼓励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二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设置符合要求的采样口、标识牌。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排污口,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排水、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一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或者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经过生态环境部门批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等雨水设施排放污水。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服务人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三节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除磷脱氮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升级改造。
第二十四条 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按照规定需要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工程泥浆水、井点降水、工地清洗水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禁止直接排入水体、排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高耗水行业和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再生水回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利用设施。鼓励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再生水回用利用设施。
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取得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许可的所有污水。
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排水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以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排水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相关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城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污水处理相关设施正常运行,并实行专业化、信息化、账册化管理。
城镇排水管网水位不得高于设计水位运行。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处理厂采用人工湿地等方式配置生态安全缓冲区净化尾水。
第三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对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或者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还应当同时报告排水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有毒液体的车辆和容器,应当到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
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符合要求的清洗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行配套设置清洗点。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采用分散式、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并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科学管控农田退水和地表径流,防止造成水污染。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开展综合利用,防止畜禽粪便、废弃物、废水的渗漏、溢流、散落。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饲料、使用药物,达标排放养殖尾水。
第三十五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实施重点行业和重点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供水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水源地的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安全调查评价、保护范围、保护措施、调(输)水工程建设、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四十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演练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接受生态环境、水利、供水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深层地下水。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四十五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本底调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水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城乡一体、因地制宜的原则,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向社会公布,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荡、氿;
(五)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第四十八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政园林、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政策。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岸线,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生态功能。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对河湖流域实施生态化治理,整治黑臭水体,恢复和保持水体的自我净化和修复功能。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等部门疏浚河道,清理河底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碍物,促进水系畅通。
清理河底产生的淤泥实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域禁捕、限捕管理办法,对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引导渔民退捕转产,并做好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镇人民政府每年向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保护的工作情况;街道办事处向街道辖区内的县级市、区人大代表报告年度环境状况时,应当包含水环境保护情况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环境污染,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行为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建立健全本辖区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及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监测预警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断面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市级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询。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排水、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采样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责成生态环境部门对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件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六十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水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未落实水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业负责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挂牌督办、约谈等措施,予以督促。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水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养殖尾水的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水生态环境损害,水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单位和个人严重损害水环境,符合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条件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来源:无锡新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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