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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水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工作纳入计划,遵守《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本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治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的港务监督,是对船泊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城乡建设、卫生、水利、地矿、计划、经济、农林、公安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六条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长江马鞍山段设置三级水源保护区:
(一)以各取水点为中心(第一水厂的取水点系指电厂的取水点,下同),半径100米以内的水域及陆域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其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以各取水点为中心,上游100米到1000米,下游100米到200米,向长江主航道方向100米的水域,沿岸纵深不少于100米的陆域为二级水源保护区。其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以各取水点上游1000米到2000米,下游200米到250米,向长江主航道方向100米的水域,沿岸纵深1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源准保护区(或称三级水源保护区)。其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液;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与供水无关的船舶停靠和锚泊,洗涮船体、车辆及污物;
(四)设置油库和修建厕所;
(五)从事耕种、捕捞、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活动;
(六)旅游、水上训练、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它活动。
在本区域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撤除。
本区域内同时执行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规定。
第八条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沿岸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害性、放射性等物品的仓库、货栈;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害性、放射性物品的码头;
(五)设立有污染或可能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
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污水排放量,保证区域内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在本区域内同时执行准保护区的规定。
第九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废弃物;
(三)使用有害于农作物的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以及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运输油类及其它有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港监或供水部门批准、登记,一般不得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向上述部门申请,并保证不得向水体排放、渗漏有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和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
第十条 各水厂区生产外围不小于10米范围内为生产保护区。
在该保护区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禁止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外围10米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生产保护区相同。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以及各水厂生产保护区内,应设立由环保、港监、公安部门监制的有保护内容的明显标志,由港监或供水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严格执行“三同时”。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建设、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生产者、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
经环保部门核查,对不超过国家或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生产者、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环境保护部门和港监部门可以根据其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停产(业)、搬迁。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照国家饮用水质卫生标准,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经常性监督;对自来水等供水部门的出厂水质进行定期监测。
供水部门必须加强供水质量的管理,保证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达到《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发现水质污染情况,应立即向卫生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港监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负责对船舶、码头和港口的其它水上、水下设施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
应急措施,包括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同时向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本规定,制定、下达水防治指标,定期考检核查,并将下达的水污染防治指标和考核情况报环保部门备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消除污染措施并报告供水、卫生、港监、环保和本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立即对事故可能影响到的水域进行监测,同时采取减轻或者消除污染的措施。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保和港监等部门应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包括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厂矿现有自备水水源,可以按照各自的实际情况,一般可以划分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在保护区水质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Ⅲ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6-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情况下,其各级保护区的范围和防护规定(包括设立标志),由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卫生、环保部门备查。
厂矿新建自备水源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规划、环保部门审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50-2000元奖励:
(一)对执行本规定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科学研究、卫生监测、卫生管理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和贡献者;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成绩显著者;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严重污染,能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并在制止事故发生、发展、排除污染危害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等条款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等有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当涂县和向山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马鞍山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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