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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江河、湖泊、水库所在地建立村级巡河员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专职巡河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水污染防治工作,决定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落实河长制、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解决水环境突出问题等工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流域水质超标资金扣缴等方式,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防治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乡(镇)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居民聚集区、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相应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污水处理设施科技创新,申报技术研究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总量控制指标和重点水污染物变化情况,按照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功能区核定的纳污能力,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整合、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第二十条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涪江、安昌河等重要河流、武都水库等重要水库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和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定期对涪江、安昌河、芙蓉溪、平通河、通口河、梓江、凯江、魏城河、木龙河等重点河流和鲁班水库、燕儿河水库、沉抗水库等重点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对重点河流和水库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建成的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绘制管网分布图,分类建档;对正在建设的排水管网,应当同步绘制管网分布图,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水环境情况进行日常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环境现场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将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信息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同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载明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及责任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环境保护、发改、建设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进水水质或水量异常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排查、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设置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按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水库、塘堰、渠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
第三十二条 畜禽专业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依法制止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和巡视检查,发现畜禽养殖污染水环境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渔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使用饲料、药物等投入品,不得造成水环境污染。
淡水池塘养殖向水环境排放废水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库等水域漂浮物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六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需要排放库底水体的,应当制定泄流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的,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七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并通报下游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域岸线,保证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漏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功能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按规定的程序上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他江河、湖泊、水库、塘堰中从事投粪养殖、施肥养殖和网箱养殖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水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水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水污染防治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来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