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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2-10-14点击率:321

  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认为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属于“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该公司限期自行拆除生产设施。后该公司自行拆除了相关设施。2020年,该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区政府、市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中,区政府用来证明某公司排放污染物的直接证据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收集,有违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区政府作出被诉责令拆除决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同时,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中,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告知并听取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也未告知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果撤销可能会对饮用水安全形成风险,出于保护水生态,维护公共健康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应当确认违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是先有确凿的证据、客观的事实,然后才能作出行政行为。如果作出决定在先,取证在后,则有违依法行政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况且,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应牢固树立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意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权利。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提升效率的同时亦应更加注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