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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私设暗管排放回用水,没有超标,会被处罚吗?
答案是:会!
7月5日,苏州市吴江生态环境局公布2021年度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之一就是“吴江某污水处理厂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回用水案”。
该案中,吴江某污水处理厂通过私自设置的塑料管道及软管,以自流的方式排放回用水至北侧围墙外的河道内,虽然外排水样数据指标符合国家排放限值,但该行为仍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最终,这家污水处理厂被处以44万元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1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苏州市吴江区的这则案例,发生在去年1月。
2021年1月27日,吴江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吴江某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单位回用水通过私自设置的塑料管道及软管,以自流的方式排放至厌氧塔北侧河边围墙处的排放口。
最终,这些回用水则被排放至北侧围墙外的河道内。
经监测分析,外排水样的数据指标符合国家排放限值。
也就是说,这些外排的回用水没有超标。
虽然没有超标,但该污水处理厂的这一行为仍被环保部门认定为“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原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是规逃避监管排污行为的界定依据。
也就是说,只要是利用了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来排放水污染物的,不管超不超标,都会被认定为“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主观恶性更大的违法行为,其不仅可能导致更严重环境损害后果,而且还对监管造成了严重的阻碍及干扰,大大增加了执法的难度和成本。
所以,只要是采取了这些方式排放的,不管超不超标,都属于违法行为。
最终,吴江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4万元。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直接责任人员赵某某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吴江生态环境局表示,本案的查处,对于废水排放企业特别是中水回用企业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2
法院也认定“应当予以处罚”
其实,类似的案例,以前也曾经发生过。不光是环保局认定这种行为违法,法院也同样认定其违法。
早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过一则指导案例——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该案中,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加工厂的业主,从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
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
虽然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环保局认为,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是污水,还是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终,成华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
环保局处罚后,陈德龙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随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陈德龙不服,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1日,陈德龙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作出(2014)成行监字第13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陈德龙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陈德龙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虽然没有超标,但仍被环保局予以处罚。
随后,虽然陈德龙发起法律诉讼程序,并相继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但最终仍然被驳回诉讼请求。
而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公布,也意味着肯定了成都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认为此类行为虽然没有超标,但仍然属于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暗管偷排”的法理分析
2019年,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陈国强、戴鸣曾经撰文对“暗管偷排”的法律定义进行过分析。
它的法律依据有:
·《环境保护法》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2017)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明确,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属于“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从定义上看,“暗管偷排”是指企业或个人为逃避监管,通过隐蔽方式设置排污管道,并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一方面,客观上,要有通过暗管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所谓“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另一方面,主观上,还要有逃避监管的故意。
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故意”是指:“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主观状态。
例如,此前在湖南岳阳,岳阳县某公司曾经被当地环保局认定为“暗管偷排”。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设置的两个缺口位置固定显眼,不具有隐蔽性和‘暗管’的功能,在主观上没有规避环保部门监管的故意”,所以最终裁定不予处罚。
也就是说,排放口固定显眼,不具有隐蔽性和“暗管”的功能,不属于“暗管偷排”。
同时,还要注意,即使这个“暗管”不是排污企业自己建设的,但只要它出于逃避监管的故意,利用此“暗管”实施了排污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违法。
例如,2014年8月30日,江苏省射阳县环境监察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射阳县某园区排海管网出口断裂处有黑水排出。执法人员经现场勘查分析,初步认定园区内有企业私设暗管进行排污。
执法人员查明,该厂房原为上世纪90年代老企业的厂房,现有企业是重新使用旧厂房,而暗管则是原有企业建厂时已存在的管道,并非现在企业私自设立。因此,涉案企业提出,其不存在私设的行为。
但执法人员认为,涉案企业虽未自行设立暗管,但明知其为暗管,具有隐蔽性,仍使用此暗管进行违法排放,规避环保部门监管,存在主观故意,又有客观行为,所以应当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暗管是否由排污企业自己建设,只要其出于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利用暗管实施了排污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暗管偷排”。来源:环保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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