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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6-14点击率:254

  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构建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财资环〔2020〕6号)《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黔委厅字〔2018〕4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省人民政府管辖本省范围内的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各市州人民政府管辖除省人民政府管辖之外的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各市州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州委托所属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通过概括性委托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进行磋商和提起诉讼。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积极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部门职责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七条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地区间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无法修复的,可由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二)清除或控制污染等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费用;

  (四)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取证、鉴定评估、勘验、环境监测、专家咨询、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必要费用;

  (五)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第十条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省级、市(州)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本办法生效前,已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执收的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资金一并缴入同级国库,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来源:贵州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