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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开展劳务代偿的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规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劳务代偿工作,探索生态环境多元化修复方式,提升办案实效,最大限度实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劳务代偿,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在被破坏生态环境已无修复可能或者没有修复必要的情况下,由侵权人承担一定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代替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劳务代偿只针对赔偿义务人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另行承担。
第三条【承办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机构为劳务代偿的承办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和执行中确定的劳务代偿,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部门职能职责确定承办机关。
第四条【协办机关】涉及多个部门职能职责的,承担主要职能职责的部门为承办机关,其他部门为协办机关。承办机关也可以选择服务社会的公益性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基层社区组织或其他适宜协助执行劳务代偿的机构作为劳务代偿协办机关。协办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务代偿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劳务代偿的运行
第五条【适用条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满足以下条件,赔偿义务人可以向赔偿权利人申请以劳务代偿方式折抵损害赔偿义务(费用):
1.赔偿义务人确有悔改表现,且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对环境造成影响较小(原则上赔偿金额不高于10000元),且在原址已无可能或者没有修复必要的;
3.其他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无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价值量的。
第六条【劳务代偿方式】劳务代偿的具体实施方式由承办机关以符合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目的为原则,根据生态赔偿案情、赔偿义务人自身条件、协办机关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包括植树造林、种草、环保法律宣传、巡林巡河、生态环境志愿服务等。
第七条【劳务代偿地点】承办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劳务代偿地点,也可以利用我州建立的生态修复基地(如泸山生态环境司法修复基地等)作为劳务代偿地。鼓励承办机关根据实际,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劳务代偿修复基地。
第八条【代偿期限】劳务代偿工时、期限,由承办机关根据赔偿义务人应履行的赔偿金额确定。一般以劳务所在地公益性岗位工资为计算标准(按照凉山州城镇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1970元/月执行,如凉山州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上调,按上调文件执行),亦可以劳务代偿协办机关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的工作劳务价值量来衡量。
如情节后果轻微且无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价值量的,由承办机关按照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合理确定劳务代偿量。
第九条 【劳务代偿流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劳务代偿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1.承办机关办理的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送达生态损害赔偿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同时告知赔偿义务人劳务代偿适用条件。
2.赔偿义务人应在被告知劳务代偿适用条件的5个工作日之内,提交申请到相应的承办机关。
3.承办机关应审核赔偿义务人的条件,并根据生态赔偿案情、赔偿义务人自身条件、协办机关具体情况等因素,提出劳务代偿量的初步意见。然后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就损害赔偿劳务代偿量、劳务代偿方式、劳务代偿时间等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劳务代偿磋商,磋商一致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劳务代偿协议》(磋商流程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执行)。
4.承办机关、协办机关组织赔偿义务人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开展劳务代偿。
人民法院裁执过程中确定的劳务代偿由承办机关参照本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劳务代偿流程执行。
第十条 【代偿工作终止】劳务代偿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出现不服从管理等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务代偿的情形,经提醒仍拒不改正的,承办机关可以决定终结劳务代偿工作,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生态损害赔偿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履行责任确认】承办机关应负责监督劳务代偿的履行情况。协办机关应当配合进行监督考核工作,根据劳务代偿执行情况,出具相关劳务代偿的工作时间、工作情况等证明和评价意见,并视情况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承办机关根据证明情况、评价意见、评估意见等,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劳务代偿是否已履行完毕。
第十二条【资料上报】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移交到州生态环境局,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案件办理文书、证据材料、磋商协议、评级意见等材料应当作为附件一并上传系统。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劳务代偿执行完毕,承办机关应将相关资料一并抄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结果运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关于:“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之规定,对于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劳务代偿,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参考情形。
第十四条【解释】本暂行办法由凉山州生态环境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人民检察院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凉山州生态环境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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