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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境内洮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流域自然资源,促进流域内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碌曲县、夏河县、合作市、卓尼县、临潭县五县(市)行政区划内的洮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的汇水区域。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是指流域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湖泊、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洮河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旅游观光、科学文化研究等活动的,以及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严格管理、科学利用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所辖区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城乡水系整治、饮用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草原森林和湿地保护、农牧村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
洮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主体责任,实行严格管控。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实施。
第八条 洮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河长制、湖长制。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河湖确权划界、河道采砂、水域岸线规划等管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托洮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生态种植业、养殖业和旅游业等生态产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推进洮河流域县(市)生态环境保护联防联控机制建设。
第十二条 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增强流域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四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洮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
洮河流域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五条 在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破坏河堤岸线,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因违反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的监测,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草)、退牧还草、补播改良、封山育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减少泥沙进入河流,做好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确定洮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在洮河干流及支流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采砂经营者应当及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及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八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备用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章 草原、森林、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洮河流域草原、森林、湿地监测管理和保护工作,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水土保持、水质净化、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等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草原监督和管理,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开展草原治理,保护草原植被。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防止因牲畜超载和过度放牧导致的自然植被退化、沙化。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属林业草原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洮河流域湿地保护,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组织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进行退化湿地修复,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50米以内设立任何建筑设施。
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
禁止在天然湿地边缘100米范围以内投放任何危害水体及水生生物的化学制品。因防疫需要向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时,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湿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造成损害。
禁止将任何有害物种引入到湿地区域。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干湿地。
(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第四章 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推广高产高效品种、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化肥减施工程,建立健全废弃农膜回收、储运和综合利用机制,加强废弃农膜回收利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八条 洮河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就近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生态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在洮河干流、主要支流、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规划养殖规模、养殖品种,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在洮河干流和支流禁止养殖、放生未经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第三十条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水电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洮河流域内调度水资源,应当符合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保障洮河干支流的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二条 洮河流域内已建水电站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下泄通道和渔类洄游通道,以保证足量下泄生态用水,保护流域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权益。
第三十三条 洮河流域已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承担恢复和修复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环境的义务。加强库区安全保护工作,库区行洪泄水时应当及时公布开闸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边人畜安全防护工作。
冬季枯水冰凌期,水电开发企业必要时应当限期停止发电,防止冰凌堆积,避免对生态环境和周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第三十四条 洮河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因设置鱼类洄游通道以及自然灾害导致损坏需改建的除外)水电建设项目,确保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洮河流域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照法定权限编制洮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洮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矿产资源开发单位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七条 洮河流域内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水体污染、地质灾害等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单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节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防止水土流失。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建设生态交通。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测和监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杜绝乱爆、乱挖、乱弃等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交通设施建设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移、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四节 旅游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的活动开展生态旅游等进行指导和监督。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有损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的旅游景区(点)和设施,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洮河流域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等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履行责任区环境卫生治理责任,做好卫生清洁,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第六章 城镇乡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洮河流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设生态文明小康村,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集中供热等公共设施。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聚居区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在人口相对集中区域建设供排水、集中供热等设施。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公共卫生清洁工作。
第四十五条 洮河流域内的城镇乡村应当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十六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洮河流域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对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洮河流域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洮河流域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其他部门权属的违法行为,实行信息共享机制,强化违法行为综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洮河流域的生态环境,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三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对个人处以禽类每只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一千元罚款;对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湿地管理规定的,由洮河流域所在县(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排干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垃圾的,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洮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编制规划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三)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四)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主要支流,自上而下依次有周科河、科才河、秀隆卡、括合曲、博拉河、车巴沟、卡车沟、大峪沟、羊沙河、冶木河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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