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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建设美丽“神州瑶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湿地、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第六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增加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生态环境建设、保护、修复的经费需要。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环境保护税、水资源费等具有生态保护功能的税费,按规定留存或返还自治县的部分,用于生态环境的建设、保护与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社会捐助资金、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项目或者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重点排污企业,采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强污染治理。
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污染的企业和个人,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环境损害责任人不按要求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损害的企业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普查,对地质、土壤、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湿地、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因素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档案。
第十二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水文、大气、地质、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生态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地表水环境质量、重点区域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等监测信息。
严禁破坏和毁损环境保护监测场地和设施。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确定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生态环境自治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网站,受理公民的举报。对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渎职失职行为,经查实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和有关规划要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重点保护区域,细化国土空间功能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在生态红线划定范围内,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开展相关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禁止进行工业化和城镇化开发。
第十九条 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西河干流、涔天河水库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库;
(三)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沿线两旁的第一层山脊或非城镇和村庄规划区平地可视二百米以内的范围;
(四)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公益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经营与建设行为:
(一)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对天然林进行商业性采伐;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建造不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相关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界桩、界碑或者标识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损。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天然林、水资源涵养林等公益林保护工程;建立珍稀树种的保护与繁育制度,促进珍稀树种资源可持续发展;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买卖、损害古树名木。
将山区县级道路两侧二十米以内以及乡、村、组道路两侧十米内的林地林木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山育林区域应明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在封山育林期间,封山育林区域内禁止砍伐、移植树木,禁止烧炭、采脂、剥皮、挖根等毁林行为,禁止开垦、取土、采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防止湿地污染;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封育或者人工驯养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和对生态环境的危害,保障生态安全。禁止擅自引入、养殖会造成危害的外来野生动物、植物及微生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河(库)长制,明确河流、水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立河(库)长制的工作制度和考核办法。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岸、水库的显著位置设立“河(库)长公示牌”。标明河(库)长姓名、职务、河流(水库)概况、保护目标、监督电话。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体保护,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强河道、水库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设置排污口、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禁止在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西河干流、涔天河水库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库从事餐饮、娱乐等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强化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水体污染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相关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并将治理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和水土流失。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应当予以限期关闭拆除。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经济建设,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促进生态经济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发展林业生态经济,对商品林中的低效林,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按国家技术规程进行改造,发展水果、茶叶、油茶、木本药材等经济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涔天河水库两岸可视范围内的林木林相改造规划,提高生态美景度。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力推动农业转型升级,培育和发展生态农业;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产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建立农业生态循环利用系统。
自治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国家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高、剧毒农药的监管;在农田、林地选择合适地段设置垃圾存储站,定期统一处理农药垃圾。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尾矿、尾渣等;禁止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模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建立设施完善、农牧结合、资源循环利用的绿色畜牧业;制定并颁布畜牧业养殖区划分方案,设置规模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畜禽规模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推进畜禽粪便、尸体和废水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收贮、利用和消化秸秆,实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交通干线附近等划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严重污染空气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责任主体灭失的历史工矿区废渣、尾矿的全面治理,系统修复矿区的土壤和植被;重点治理河路口矿区、铜山岭有色矿区、涛圩西山化工厂等历史工矿区。
工矿区的工业用地须进行生态修复后才能进行再开发利用。禁止未经生态修复的污染场地进入土地流转和二次开发。
第三十五条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交通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两侧绿化和原有植被保护工作,并对料场、废弃物堆放场地进行有效治理,不得向河道、渠道、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在自治县从事旅游开发,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涔天河、姑婆山、大龙山、黄龙山、秦岩、香草源、九龙井等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五章 社会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产品;普及清洁能源、新能源公交,加快汽车充电桩设施建设,实现绿色公共交通体系城乡全覆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的防治。禁止下列情形:
(一)餐饮的油烟排放不符合环保标准;
(二)机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燃煤锅炉超标排放;
(四)在禁止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违法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治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自治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督促运输车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督促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二)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管理,指导督促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做好清扫保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自治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干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三)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地扬尘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自治县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中考、高考考试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给排水等公共设施,防止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和生活污水处理后排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建设城乡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逐步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投资和运营。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城乡垃圾必须堆放在指定的回收点。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地保护,提高城市建成区的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建成区内闲置的土地应该限期绿化,依法收回的土地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火葬,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统一规划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和公益性墓地。
城镇规划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蓄水线以上五十米内或水岸线水平可视距离二百米以内,严禁葬坟。
在禁葬区已建成的坟墓,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逐步迁移至指定的公墓区或公益性墓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拒不停业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超标准排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葬坟区葬坟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坟墓或深埋植树不留坟头。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监察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编制规划或者擅自修改规划的;
(二)违法决策造成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发现生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来源: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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