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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洱海生态廊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洱海生态廊道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环境效益和社会价值,保护和改善洱海生态环境,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大政规〔2021〕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洱海生态廊道,是指洱海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具有生态、景观、休闲游憩、运动健身和慢行交通功能的连片绿地等生态系统。
第三条洱海生态廊道是洱海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承担污染物截留、过滤、净化、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空间保护等生态环境功能,兼有文化体验、健身康养、旅游观光等功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洱海生态廊道管理,是指对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土壤、水体、动植物、景观、设施设备、历史人文资源要素等进行保护,包括对洱海生态廊道内污水管网系统、缓冲净化系统、湿地系统、湖滨生态系统、绿化系统、慢行系统、游憩休闲服务设施系统、智慧系统等的运营维护管理。
第五条在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加大对洱海生态廊道管理维护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善洱海生态廊道运营、管护长效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推进洱海生态廊道巡查监管、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七条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是洱海生态廊道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洱海生态廊道范围标识;
(二)牵头审核洱海生态廊道运营管护方案、管护标准和考核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三)督促、协调、指导洱海生态廊道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运营主体履行洱海生态廊道运营维护管理职责;
(四)对洱海生态廊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管;
(五)牵头负责洱海生态廊道联合联动执法监管工作,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水政、渔政、林政、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市级有关部门在洱海生态廊道管理中的主要职能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洱海生态廊道的社会治安管理,打击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洱海生态廊道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水源保护地、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洱海环湖截污治污工程体系建设,对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的截污治污体系运行进行监管;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的违建行为进行查处,对临廊道一侧建筑风貌进行监管;
(六)水务部门负责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的防洪工作,对侵占河道等行为进行查处;
(七)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将洱海生态廊道文化旅游规划纳入洱海流域旅游专项规划进行统一编制,并对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的文化旅游活动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洱海生态廊道管理的工作。
第九条洱海生态廊道沿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廊道周边的群众进行宣传引导,开展辖区范围内洱海生态廊道的日常巡查检查,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管控,相关行业部门应当进行依法审批和严格监管,对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涉及运营相关事项和项目,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洱海生态廊道的功能定位,并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洱海生态廊道的运营主体可通过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确定,运营主体制定具体运营管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洱海生态廊道的义务,有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洱海生态廊道行为的权利。
鼓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公众、企业多元化、多途径参与洱海生态廊道公益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电塔、变压器、电线、电缆、立柱广告牌等与廊道景观不相协调的,应逐步迁改或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洱海生态廊道的地形地貌、水体、植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开挖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须满足洱海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按要求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洱海生态廊道海西(阳南溪口至洱海生态廊道与大丽二级公路交接处段)、海南(波罗江口至石坪村段)、海东(海东镇塔村段)不允许犬类及宠物进入,不允许机动车和未经批准的经营性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驶入和停放,执法、作业用车及特许经营的车辆除外。
洱海生态廊道海北、海东及海南段的绿地、湿地等生态系统范围内不允许机动车驶入和停放,执法、作业用车及特许经营的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还应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洱海生态廊道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洱海湖滨带范围内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二)在洱海湖滨带范围内野炊、露营、垂钓;
(三)在洱海湖滨带范围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
(四)在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五)向沟渠、河流、池塘、水库、湖泊等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六)燃放烟花爆竹;
(七)涂污、损坏相关配套设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洱海生态廊道运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8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8日。来源:大理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