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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活动,提高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治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海洋渔业、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分区域、分流域、分行业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具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负责人约谈、区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实完成。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相应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监测。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划应当符合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等要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区域开发和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分类管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外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或者报批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制度。生态环境网格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本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数据汇聚共享体系,提高数据决策、数据监管、数据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数字化、网络化、可视化和智能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安全有关要求,加强数据收集,推广信息化平台应用。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化平台上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管理信息档案,实行企业环境保护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省建设布局,科学编制本省碳达峰、碳中和时间表和路线图,加快推动能源、工业、交通、城乡建设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与开发并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和主要任务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及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对流域、森林、海洋、湿地、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及其他重要生态保护地区生态保护财政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区域合作等形式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环境实行分级分段管理,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向当地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船舶航行、停泊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升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开展土壤污染详查、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落实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加强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矿产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利用及产业链配套发展,提高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技术、项目、资金,组织开展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探索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责矿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天然林保护和封山育林,加大植树造林力度,优化树种、林分结构,并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科学发展森林生态产业,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推进林业碳汇交易工作,促进林业经济健康发展。禁止过度采伐、毁林开垦等行为,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的区域、流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有利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原则,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规范设置排污口。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满足达标排放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统筹规划和综合治理,把农村环境整治支出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购买服务、专业公司一体化运营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推广生态循环农业发展模式,引导区域集中养殖,科学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进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污染防治要求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生猪养殖。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空气质量改善规划,强化臭氧与颗粒物协同管控,采取措施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加强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协同推进减污降碳,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建设,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行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回收体系,完善终端处理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集中收集、清运。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保护项目现场周围生态环境,采取措施防止因项目施工造成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燥光等对周围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得损坏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采用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方式运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卫星定位系统并定期检定、校准,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二)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三)配备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将其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条 产生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排放的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午间、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在高考、中考期间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电磁辐射设施、设备产生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处置,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定期应急演练。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核电厂及其他重要核设施周边的管控范围并依法管理。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消除和减轻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危害。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重建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组织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环境风险较高的领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 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因第三方机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为其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一发布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第五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条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帮助。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
鼓励将大气监测、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设施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餐饮业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或者未配备、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等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餐饮经营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考、中考期间在考点周围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拥有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或者电磁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的;
(二)未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备案的;
(三)未组织应急演练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不及时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期间;“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社会福利机构等需要保持安静环境的建筑物。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来源:福建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