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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社会参与、共治共享、综合治理、区域协作、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水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制度,各级河长组织领导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突出问题,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具体工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四川省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市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依托智慧蓉城建设,建立和完善水生态环境智慧监管系统,推进精准治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辖区内水生态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制度中纳入水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不得污染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就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发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举报。
受理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防治相关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措施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排净治一体化原则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并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相适应。
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四川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要求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因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工作,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明确责任主体;会同水行政、经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预防,对存在问题的排污口实施分类整治。
第十七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水环境、水生态、水文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严格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办理工业建设项目有关许可、审批手续,引导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未实现达标排放前,工业集聚区不得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 工业集聚区和集聚区以外的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污水管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排污单位,应当收集处理初期雨水,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达标排放工业废水。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全市工业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并明确统筹监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相关统筹监管部门应当有序推进前款规定污泥的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提高污泥处理率,推动污泥综合利用。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承担相应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人口变化和实际需要,定期评估辖区内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结合评估情况开展有关建设、改造和修复工作。
设置城镇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明确退出时限。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本辖区农村不同区位条件、常住人口数量及分布、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统筹相关规划、建设、维护、检测、保护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农村地区延伸。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以及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时对病害管网进行修复。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记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自行建设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地区从事农产品初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防止污染水环境。
采取养殖和种植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适应当地土地消纳能力,符合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还田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农药施用量,有效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因地制宜推动建设生态沟渠,削减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因地制宜设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确保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动态消除黑臭水体。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辖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明确达标期限并及时组织实施,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卫生健康、经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
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旅游船舶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利用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本辖区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等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防渗漏池等设施,并按照规定开展监测;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规定,防止溢流和渗漏,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环境监测,并对应急处置效果开展评估。
第三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事故处置和事后恢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生态系统健康为核心,推进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加强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配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实现水质水量同步监测,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水电站应当科学合理建设下泄流量工程措施,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公园城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优先划定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重要栖息地等重要河流和湖库生态缓冲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水库等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工程,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引导依托岷江、沱江推动河湖水系、岸线绿地、滨水空间一体化建设,打造功能复合的亲水滨水空间。
第四十三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定期对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在本区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管理的城市公园、湿地、湖泊的水体,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编制实施治理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的水体及水边垃圾、水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保持水面整洁,并组织开展水质监测,确保符合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标准。
第六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的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水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和四川省水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协调推进区域联防联控相关重点工作,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机制,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大水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力度,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生态资源市场化运营机制,促进生态资源的经济价值转化。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风险排查、预警、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响应等工作。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特)大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水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水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成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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