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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6-26点击率:618

  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符合《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索赔启动情形,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双方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启动磋商程序。

  鼓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以磋商的方式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

  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调委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法选聘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业务技能,且热心人民调解事业的相关行业专家、各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担任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调委会开展工作相关的必要经费纳入预算给予足额保障。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因素,并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等相关资料为依据,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赔偿意见书》(见附件1),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磋商邀请,或向调委会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损害赔偿资金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意见书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对赔偿意见书原则认可且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磋商,并邀请检察机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参与磋商。

  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可组织沟通交流。

  第六条??赔偿义务人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日前书面告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因故不能参加磋商会议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七条??磋商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磋商程序可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磋商会议应当详细记录磋商的过程,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将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理由及其他情况写明后一并存档。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调委会向赔偿义务人发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之日算起。

  第八条??磋商过程中,一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有异议的,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并要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补充;作出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委托,或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或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重新鉴定后恢复磋商程序。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意见且不同意进行磋商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磋商协议的;

  (五)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因其他事由终止磋商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因以上情形终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条??经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见附件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

  (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八)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争议的解决途径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调委会、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赔偿义务人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就协议的履行或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再进行一次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宜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申请司法确认时,应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见附件3)、赔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人民法院应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效力,并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见附件4)。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变更原协议或达成新的协议,也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赔偿责任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并根据相关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向公众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十六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