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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23-05-31点击率:235

  绍兴市越城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全面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绍市委办发〔2016〕30号)及相关配套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控制、消除污染费用;

  (二)生态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五)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评估鉴定、诉讼律师费等必要费用;

  (六)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

  (七)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越城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调查评估、损害修复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需要诉讼的,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下简称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指定机构提起;本行政区域内赔偿权利人为市政府,赔偿指定机构为市环保局(市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成立后,由该机构统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

  第六条  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予以安排,设立专项经费账户,保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启动费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省生态保护红线陆域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涉嫌环境污染罪,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九条  区环保分局和国土、水利、农业、林业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责任部门)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时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通报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应当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及修复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符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修复方案应当符合相应规范并具备技术可行性。

  第十条  根据评估结果,责任部门可以向赔偿指定机构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申请,同时附具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修复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赔偿指定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综合分析修复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可达性、第三方修复可行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原则上从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备案信息库选取。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在接到委托单位鉴定评估通知后,应立即安排鉴定评估人赶赴现场踏勘,了解生态环境损害信息,并对是否需要启动鉴定评估以及是否有能力承接该业务作出初步判断,供委托单位参考。

  在接受委托后2个工作日内,鉴定评估机构需完成工作方案的制定和鉴定评估人的确定,并告知委托单位。

  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应做好与鉴定评估委托单位(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委托评估工作需进入招投标的,依招投标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委托单位应当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视、证据等鉴定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委托单位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对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负责。

  鉴定评估工作应当由受聘于该鉴定评估机构、具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关系的鉴定评估人主持。鉴定评估人应当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字,并根据要求参加讨论、评审、磋商、诉讼等与鉴定评估项目相关的工作,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并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由赔偿指定机构与损害责任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指定机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指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一方对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暂停磋商,由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出具专家意见或进行补充鉴定后,重新启动赔偿磋商。

  第十八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赔偿磋商的;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三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情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责任部门应当支持适格主体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指定机构应当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并通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参加磋商会议。

  责任部门全程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

  第二十一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等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协议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支付。

  责任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其赔偿金额扣除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及诉讼发生的费用后,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二十四条  责任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者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向赔偿指定机构申请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环保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