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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 护被征收土地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 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 补偿安置办法》,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被征收集体 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其中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 村居房屋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 置总体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市住建局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 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农村、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审计、房产、土 地储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 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镇、街道组 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其中涉
及房屋补偿安置的,应当结合现状调查情况拟定被征收土地上 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镇 (街道) 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 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
第五条 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 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 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房屋) 所在的镇(街道)、村、村民 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六条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征收范围 内实施下列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 军人退伍复员、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 1 年。
第七条 个人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认 定。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镇办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
建设的房屋,按照非住宅房屋认定。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 积: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 按照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 45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 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二) 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45 平方米大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 房屋安置对象可以按照 200 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 30 平方 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 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
计算有效面积的人员为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安置对象。
镇村公共实施、公益事业以及镇办企业的房屋应当依据县 级(含)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确定合法有效面积。 1987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使用集体土地兴办 镇村公益设施、公益事业或者镇办企业,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认可、实施单位审核后,可确定为有效面积。
被征收房屋计算有效面积后的剩余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在 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不得计入有效面积,只给予适当补 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得补偿。
第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宅基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实 际居住被补偿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予以住宅房屋补偿安置。但已在其他征 地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的, 不得重复安置:
(一)依法享有家庭承包土地;
(二)补偿房屋属于自有产权;
(三 )公告时属于征地范围内常住户籍人口,包括全日制 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正在服刑人员和就地(政策性“农 转非”)征地 “农转非”人员。
国家和省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经县级 (含) 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落户的人员, 可在迁入地认定为房屋安置对象。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房屋安置对象的家庭户中,有 属于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房屋安置人口。但已在其他征地 项目中获得房屋补偿安置、有其他宅基地或者已享受房改售房 (含全额或差额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已享受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等住房福利政策 的人口除外:
(一)被征收区域认定的安置对象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 籍在异地, 无宅基地且未享受住房福利政策、待遇的;
(二)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在公告前户籍已迁入征地 范围内的子女;
(三 )原在当地享有承包土地和房屋,从征地范围迁出后 在城市落户的人员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初婚子女可按建 筑安装综合成本价人均购买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现役军官的 补偿参照本项规定执行;
(四 )属于被征收区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实际居住在 被征收房屋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增加 1 个安置人口, 同时符合多项条件的,只增加 1 个安置人口:
1.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人员;
2.依法结婚的初婚双方尚未生育的;
3.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或子女死亡的无子女家庭;
4.一方或双方再婚的夫妻未共同生育且符合《安徽省人口 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可以申请再生育”条件的;
5.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 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
第十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收区域内取得宅 基地使用权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化补偿。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 60m2,如属唯一住房或原籍无 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回购 1 套住宅房屋。回购房屋 面积应参照认证的合法有效面积,在提供的安置房源内选择面 积最接近的户型;合法有效面积超过提供的安置房源内最大户 型的,可选择最大户型。
被征收地块实行划定宅基地安置的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 建筑面积小于 60m2 的,对被征收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实行货币化补偿。
上述规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需经“三级审核”和“三 级公示”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以征收土地 预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界定房屋安置对象的截止时间。
第十二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化补偿两种。
(一)房屋安置对象选择产权调换的,其被征收住宅房屋 依据本规定第七条计算有效面积后,对房屋安置对象按照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及其剩余有效面 积按照被征收房屋单位平方米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私 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 30 平方米建筑面 积的,按照交易后剩余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单位平方米重置价 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产权调换面积确认后,房屋安置对象可申请增购,增购面 积控制在人均 15 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内;
(二)房屋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对应安置房 屋所在区域房地产市场评估基准价乘以应安置面积(含人均政 策增购面积)减去同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互找差价部分。
第十三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对合法有效面 积予以重置价货币化补偿,不予房屋安置。
房屋安置对象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
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其生产经营活动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实施单位可以根据其经营情况、经 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 构筑物,按照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协商搬迁补偿。协商不成 的, 按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房屋安 置对象与实施单位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自房屋安置 对象交房之月起,至实施单位发布房屋安置公告时止。实际过 渡期内,房屋安置对象自行解决过渡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以 下方式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 过渡期限 18 个月以内的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超 18 个月不满 30 个月的, 自第 19 个月起按照规 定标准的 50%增付临时安置费;
(三) 超过 30 个月的, 自第 31 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 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规 定标准支付 3 个月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同时按照 第七条认定的有效面积计算临时安置费。征收集体性质非住 宅, 不予以临时安置费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应当支付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 过渡性安置的, 按照 800 元/户 · 次的标准支付 2 次搬迁费,
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的,支付 1 次搬迁费。
第十六条 房屋安置对象应当按时搬迁并与实施单位在 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就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安置地点和应 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 置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安置对象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时搬 迁的,实施单位可以对房屋安置对象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置对象对补偿安置行为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人民 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 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 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市人民 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 拒不交出土地的, 由市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市人民政府责成实施单位就申请执行房 屋补偿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公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区域被征收集体土地上 房屋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和安置对象,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
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房屋价格评估机构与市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机构名单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联合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房屋征收尚未结束的 补偿安置项目,或已发布土地预征收公告,启动征地程序的, 按照原政策和项目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来源:巣湖市黄麓镇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