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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自治县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威宁自治县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意见》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征收补偿款项按照“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补偿”的原则,根据房屋征收情况,由县财政直接划拨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专户中调度使用资金或故意延迟兑现时间。
监察、审计部门要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条征收补偿安置原则
(一)坚持依法办事、让利于民,尊重历史、重视现实的原则。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坚持科学规划的原则。
(四)坚持统一标准、统一征地、统一管理、统一建设的原则。
(五)坚持政策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及征收实施单位及职责
(一)房屋征收主体: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二)房屋征收部门:威宁自治县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土地房屋征收、协议签订的指导工作。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被征收人家庭人口、房屋权属、区位、路段、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负责做好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家机关和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年初之前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请示。
第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征收意见后,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对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拆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三)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四)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五)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大中专毕业回原籍等情况除外);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自房屋征收范围确定之日起,住建、规划、国土、房产、市场监管、税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必须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涉及各自职责范围的手续或证照。如: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权属分割、房屋抵押、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户口分割、其他社会组织登记等。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为一年。暂停期限内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地段、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个人调阅材料、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推诿和应付。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可以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征收、住建、规划、国土、房产、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登记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及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和补助办法等具体补偿事项;
(五)搬迁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七)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听证会上的合理建议和意见要充分吸收和采纳,修改完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凡未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必须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相关应急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说明项目情况,从风险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采取收集相关文件资料、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项目作出风险评估,提出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风险措施的要求和应急预案。
经评估,征收项目不满足社会稳定要求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结合评估结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房屋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以及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等事项。
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征收集中成片的企业的房屋,可与被征收人进行充分协商后,参照本办法规定单独选定评估机构并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提出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后方可实施征收。
(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
(二)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期限内房屋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征收代管、托管房屋的。
(五)存在租赁、抵押、纠纷情形,在征收部门规定时限内未解决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征收房屋,只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且一宅只能有一个被征收人,共同继承人、离婚分户或购买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不分别补偿。
第二十一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二)被征收人对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争议期间不停止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五条房屋价格评估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征收人对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补偿依据,由征收人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复核或鉴定改变原评估或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对方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未进行房产登记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县房产部门会同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依据为认定标准。
《土地使用权证》的认定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三章征收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安置方式
(一)产权调换
1.征收住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还一”集中统筹靠档安置。产权调换的安置房面积小于或大于被征收住房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相互补差。
2.营业性用房实行“征一还一”集中统筹安置,产权调换的安置营业性用房面积小于或大于被征收营业性用房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相互补差。
3.住改非房按建筑面积?“征一还一”产权调换后再根据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持续经营时间等因素按住房结构分类价补偿标准的20%进行货币补偿。
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只认可临街底层,二楼及以上住房一律不予认定。
因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过小,且被征收人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经公示无异议,按相关规定享受奖励后仍然不足80㎡的,征收人按80㎡(含80㎡)安置房予以安置,被征收人在此面积内不补差价;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大于80㎡的,面积在81㎡——90㎡(含90㎡)部分的被征收人按建安成本价补差,超过90㎡以上的被征收人按当时市场价补差。
(二)货币补偿
1.住房按照房屋结构分类价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
因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过小,且被征收人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经公示无异议,按相关规定享受奖励后仍然不足80㎡的,征收人按80㎡给予货币补偿。
2.营业性用房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
3.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按住房货币补偿标准补偿后根据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凭证、持续经营时间等因素按照住房建安成本价上浮20%进行货币补偿。
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只认可临街底层,二楼及以上住房一律不予认定。
第二十八条住房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营业性用房临时停产停业损失费支付标准和期限
(一)住房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被征收房屋面积在30㎡(含30㎡)以下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按500元/月补偿,超过30㎡的部分按12元/㎡/月补偿。
(二)营业性用房临时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一层面积在30㎡(含30㎡)以下的按1600元/月补偿,超过30㎡以上的部分按30元/?㎡/月补偿;二层以上面积在30?㎡(含30?㎡)以下的按800元/月补偿,超过30㎡以上的部分按25元/㎡/月补偿;地下面积在30㎡(含30㎡)以下的按500元/月补偿,超过30㎡以上的部分按20元/㎡/月补偿。
(三)支付期限
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期限从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次月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1.选择期房安置的过渡期为二年,一次性支付。逾二年期不能按时交房的,每超一年递增10%。
2.选择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的过渡期为三个月,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九条内装修的地砖和瓷粉按建筑面积200元/㎡进行补偿。
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奖励办法
(一)产权调换奖励
1.住房产权调换奖励
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按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的50%予以面积奖励。
2.营业性用房产权调换安置奖励
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按被征收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的30%予以面积奖励。
(二)货币补偿奖励
1.住房货币补偿奖励
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按房屋结构分类价的50%予以货币奖励。
2.营业性用房货币补偿奖励
在规定期限内签约的,按评估价的30%予以货币奖励。
3.?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货币补偿奖励
对认定为住房用于经营性用房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住房类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再以此为基数奖励50%,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上浮部分不再奖励。
4.房屋按时搬迁奖励
(1)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在15日内搬迁腾空交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00㎡以内的给予10000元/户的按时搬迁奖励,超出100㎡以上的部分,按照100元/㎡予以货币奖励。
(2)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超过15日,在30日内搬迁腾空交房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在100㎡以内的给予5000元/户的按时搬迁奖励,超出100㎡以上的部分,按照50元/㎡予以货币奖励。
(3)房屋征收协议签订后30日内未搬迁腾空交房的不给搬迁奖励。
第三十一条搬迁补偿
被征收的住房和营业性用房不足30㎡,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1200元搬迁补偿;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每12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搬迁补偿费按一次计付;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搬迁补偿费按二次计付。
第三十二条征收营业居住两用房屋的产权调换办法
被征收房屋一部分为营业性用房,一部分为住房的,分别按照营业性用房、住房的调换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共设施、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生产、办公和辅助用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具体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章争议解决办法
第三十四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征收人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行政诉讼期限为6个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第五章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地面无建筑物和超出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属于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根据剩余使用年限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属于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为保证安全,被征收房屋由征收部门组织统一拆除,被征收人不得私自拆除,若被征收人未经征收部门允许私自拆除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由被征收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由于历史原因,占用单位土地修建的房屋符合住房标准的原则上只按建安成本价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
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为准。
如征收当事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委托房屋测绘机构进行测量和计算。
第四十条房屋只予货币补偿的情形
(一)层高1.2m以下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作为附属物进行货币补偿。
(二)活动板房一律不作产权调换,根据征收时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在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采取“一事一议,集体决策”的办法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征收人违反相关规定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安置房的相关证件,由政府统一安排办理,被安置户只交纳办证工本费。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威宁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之前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