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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龙山区、西安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龙山区、西安区政府为房屋征收人(以下简称“征收人”)。
征收人应将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龙山区、西安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辽源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征收区域范围确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认定,出具认定书;负责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土地证照的认定工作,出具认定书。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在征收人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经市自然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依法实施拆除。
市司法局负责监督征收过程中行政执法工作;受理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复议案件。
市公安局负责对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开展调查和处置,保障公务活动的依法正常执行;负责依法强制征收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重点打击在房屋征收工作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力、带头滋事人员以及倒卖房屋等涉乱行为;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涉黑涉恶、腐败及充当“保护伞”的问题线索,及时移交市纪委、市监委查处。
市财政局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牵头谋划筹集征拆资金的具体办法和路径,及时核拨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保证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市审计局负责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市信访局负责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引发信访投诉的接待及调处工作,协调相关市直职能部门和各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妥善处理群众合理诉求,配合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发展改革、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卫生健康、新闻媒体及供电、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社区(街道),在各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下,积极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市纪委、市监委加强对组织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对失职、失责、渎职等行为严肃问责。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征收目的;
(二)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四)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五)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
(六)房屋征收补偿内容一般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及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安置用房的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八)保障政策和未达成协议的处理方式;
(九)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后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家庭人口状况、附属物、设施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组织入户调查登记,建立房屋征收调查档案,调查结果应在征收区域内公示。需要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供电、供水、辽矿集团、铁路等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上述部门和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征收人应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区政府要保证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下列标准将征收补偿费用拨付到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20%计算;
(三)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测量、法律服务等费用。
第十二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30日以上;
(二)已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
(三)应听证的已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了方案;
(四)对被征收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征收决定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三)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达不成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其他应公布的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房屋产权分割,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续期,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扩大经营范围,迁入户口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存在上述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暂停办理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 估
第十五条 征收人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房屋征收部门面向全国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备选。
第十六条 报名备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二)两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征收人公告征收决定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公布参与报名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开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选派评估工作人员,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两名,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换。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初评分户结果在房屋征收区域内进行公示,并在公示期间统一安排时间说明解释,负责该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按照时间安排到现场说明解释。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将整体报告和分户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内,依据评估结果签订的补偿协议或作出的补偿决定,在评估报告使用期限届满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三)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三)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五)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拆 违
第二十五条 坚持征收先拆违的原则。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实施征收所在地的各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助市自然资源局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认定,由市自然资源局对违法建筑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由实施征收所在地的各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拆除;对公开抗法,严重阻碍拆违工作实施的,公安、司法等部门要提供法治保障,依法惩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各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协调配合,对违法建筑从源头上管控,实行常态化管理。自然资源部门是认定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属地管理部门、社区(街道)安排人员,落实责任,加强巡查,设立举报电话,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动员全社会力量,及时发现、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八条 各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应把制止违法建设当成重要工作来抓,绝不能放任违法建设继续滋生蔓延,要实行严格的倒查机制,发现有关人员管理不到位,不作为,腐政懒政,甚至对违法建设默许、纵容或相互勾结,收取好处的,要严肃追责,一查到底。
第五章 补 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人能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在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异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地段土地级别低于被征收房屋地段土地级别的,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差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回迁安置的标准户型原则上为:40、45、55、65、70平方米五种户型,40平方米户型为最低保障户型。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各区域回迁安置实际情况设计其他若干安置标准户型。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实施“征一还一”,不找结构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后,仍小于40平方米的,按最低保障户型安置,需上靠一个标准户型的,按建安成本缴纳扩大面积款,要求再扩大面积的,按照市场价格交纳再扩大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后,大于标准户型的,要求按标准户型安置的,超出面积部分,按原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要求就近上靠到一个标准户型,按建安成本交纳扩大面积款,要求再扩大面积的,按照市场价格交纳再扩大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后,大于70平方米的,可以按以下方式补偿安置:
1. 不选择分户安置的,按最大户型安置,超出面积部分,按原房屋的评估单位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
2. 选择分户安置的,以70平方米户型为分户基数进行安置。
(1)要求按面积均分安置。面积大于基数1倍小于基数2倍的,可按面积均分为两户;面积大于基数2倍小于基数3倍的,可按面积均分为三户,以此类推。均分后补偿安置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2)要求基数倍数安置的,超出面积部分,可按原房屋的评估单位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超出面积部分应大于40平方米,补偿安置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以赠与、离婚等方式要求分户的,不予分户安置;
(五)选择产权调换并确定回迁房屋的,应缴纳楼层差价款。执行标准:
1. 多层建筑:一、五、六楼免缴纳楼层差价;二、三、四楼缴纳30元/平方米;
2. 高层建筑:一、二楼、三楼及顶楼免缴纳楼层差价款;四楼缴纳30元/平方米;其他楼层在四楼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层,楼层价格增加5元/平方米;超出十七层楼房,楼层差价款按十七层标准缴纳。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进行核实,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一律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四条 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订立补偿协议前,本着谁发证谁确认的原则,对已登记的被征收房屋,按下列程序进行验证确认: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发的房照,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通过现场勘察与档案核对后,对被征收房屋与房照的一致性依法予以确认;
各区政府、辽矿集团、铁路部门核发的房照,由其发证单位安排工作人员,通过现场勘察与档案核对,管理部门档案缺失的,采取走访、比对办证人员笔迹与填写房照笔迹是否一致的方式,进行审核;
经相关部门审核未通过验证确认的房照,属于伪造、变造证件、倒买倒卖被征收房屋的,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负责房照验证确认的单位和人员,确认房照真伪后,确认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通过验证确认后,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与房照记载面积不符,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大于房照面积的,按房照记载面积予以补偿安置;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小于房照面积的,按照实际测量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灭失的,原则上对房屋价值不予补偿,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未能恢复重建的,应结合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的过错灭失的,应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建设的,能够提供市政府、各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历史文件(包括审批文件、规划批件附图、处罚文书、文字档案、测绘资料等)的建筑。
1984年1月5日以后建设的,已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建设的建筑。
各区政府、辽矿集团、解放军部队、铁路部门自行管理的合法建筑。
第三十八条 无有效历史文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未经登记住宅房屋,经认定后,予以补偿安置:
(一)认定标准。
未经登记住宅房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是被征收人的唯一住处。被征收人城区内无不动产登记记录、城区内无房屋征收记录、五年内无房屋产权转移记录、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五年以上。
2. 被征收人具有房屋征收区域内城镇户籍。被征收人户籍所在地应与被征收房屋的院落相符;院落内的其他房屋是被征收人的三代以内血亲所有,并且居住。
3. 是独立房屋,且檐高不低于2.2米,房盖有保温层,外墙厚度达37厘米。
4. 室内生活配套设施齐全,包括:独立电源(电表)、自来水、火炕、灶台等。
5. 2000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住宅房屋。
(二)认定程序。
市、区政府成立“未经登记住宅房屋认定小组”(此条简称“认定小组”),由市、区政府、自然资源、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社区(街道)等部门组成。认定小组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住宅房屋等日常工作。
1. 在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认定小组入户调查登记,未经登记住宅房屋的申请人(此条简称“申请人”),需提出申请,填写《未经登记住宅房屋认定处理申请表》,提供申请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
2.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社区(街道)组织,核实申请人是否为征收范围内的本辖区居民,共同居住人情况。共同居住人应为三代以内血亲,包括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照房屋居住时间、建设年代、房屋建筑面积、现房屋使用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说明。
3.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违法建筑认定,出具认定书;核定申请人户籍记载家庭成员无产权证明,五年内家庭成员是否有转移产权记录,未经登记住宅房屋与2001年数字化地形图的比对工作,并出具核定说明。
4.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依法拆除。
5. 公安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户籍的核实工作。
6.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协调各区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核实申请人户籍记载家庭成员在城区内是否有房屋征收记录,并出具核定说明。
7. 认定小组现场勘查核实后,在《未经登记住宅房屋认定处理申请表》上填写意见,对应调查核实的事项必须填写,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办人签字认定。
8. 认定处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9. 申请人对未经登记住宅房屋认定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向认定小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认定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三)补偿标准。
1. 经认定应给予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征收房屋面积缴纳450元/平方米的房款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一)、(二)、(五)、(六)项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2. 未经登记的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不得分户,原房屋面积加上奖励面积超出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按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经认定后,予以补偿安置:
(一)认定标准。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2. 具有从事相应活动的资质;
3. 按规定缴纳税金;
4.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二)认定程序。
市、区政府成立“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认定小组”(此条简称“认定小组”),由各区政府、市场监管、税务、社区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认定小组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理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等日常工作。
1.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社区(街道)组织在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状况进行认定。同时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此条简称“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所需许可、缴税证明、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等情况进行登记。
2. 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负责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凭证,与单位档案记载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业务范围、特殊行业所需许可、缴纳税金等资料是否一致,并出具认定说明。
(三)补偿标准。
1. 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一律按照住宅房屋征收给予补偿安置。
2.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认定条件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一律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3.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月平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2)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月补偿标准;
(3)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4. 经认定小组认定为未经登记的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未经登记的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缴纳税金、经营场所与被征收房屋一致,并正在经营,按照住宅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房屋,应参加房改的,使用人到房改部门参加房改后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附属的地上附着物、附属物及设施,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1000元。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逾期安置补助费按临时安置费的一倍计算。
第四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能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或超出土地出让年限的,被征收人应按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补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先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进行房屋征收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或经认定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月补偿标准,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月平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二)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月补偿标准。
(三)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征收人可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一)可正常迁移的设施设备,不予补偿。涉及设施设备拆卸、运输、安装、调试等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邀请相应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士给予帮助,并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章 奖励与补助
第四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的标准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未达成协议的,不予奖励。
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公摊面积中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无偿赠送给被征收人。
第四十八条 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并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搬迁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临主要街路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给予补偿,临次要街路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给予补偿;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给予补偿;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给予补偿。
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未达成协议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10%给予奖励;20日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6%给予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金额的3%给予奖励;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低保证,具有房屋征收区域内城镇户籍,符合住房保障最低保障条件,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房屋居住两代人以上,暂无能力缴纳房屋扩大面积款的,可采取共有产权安置方式,未缴纳房屋扩大面积款的部分为公有产权,被征收人回迁入住后,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被征收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房屋产权发生变更时,被征收人应缴纳房屋扩大面积款,办理私有房屋不动产登记。
对特殊困难户,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免收上靠一个标准户型扩大面积部分的扩大面积款。
第七章 补偿协议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奖励、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五十二条 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前,因买卖、继承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合法遗嘱等有效证据确定被征收人。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以产权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房屋未经登记的,以“房屋相关权利人”为被征收人,并在行政文书、评估报告中标明。采取产权调换方式予以安置。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及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被征收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也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采用公告送达时,应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开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
第五十四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相关事宜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或依法解决,被征收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
第五十五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自签定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物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五十六条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各区房屋征收部门按合法程序组织具有建筑拆除资质的单位,及时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同时对拆除现场残留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清理所需费用列入工作经费,纳入土地开发成本;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及时送达被征收人。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予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八章 工作保障
第六十一条 成立市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研究解决征收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工作难题。下设办公室,指导基层征收工作;对基层反映的急需解决问题,要及时召开例会给予明确答复;本办法未列明的其他情况,以召开例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妥善解决。
第六十二条 加大司法强制执行工作力度。在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进行摸底调查时,要对所有被征收人作基本研判。对有漫天要价,获取不正当利益倾向的,要早发现、早采取措施,完备手续,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司法、公安等部门要在法律层面上为征收工作做好服务工作,加强法律知识宣传普及。严肃查处恶意诽谤、诬告、打击报复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行为;严厉打击房屋征收工作中涉及黑、恶、乱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对极少数人不配合征收而影响绝大多数人回迁、损害多数群众利益的行为,积极引导受影响群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工作者要深入征收工作一线,宣传鼓励顾全大局,配合拆迁工作的典型人物和典型事例,曝光阻碍房屋征收顺利进行的反面事例。
第六十六条 坚决打击倒房行为。属地社区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区域内倒房行为的排查,凡发现张贴大量或高价收购平房的小广告,公安部门要及时开展调查,彻底治理,破除低价收购无照房屋骗取国家安置的利益链条。征收工作人员要严格把握安置补偿政策,避免国家利益受损失,人民财产受侵害。
第六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的,可聘用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也可以聘用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单位从事劳务性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抽调优秀机关干部参与房屋征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征收人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无理取闹、漫天要价、暗中阻碍房屋征收项目进度,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线索,及时上报市纪委、市监委。
第六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征收范围内抢搭、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各区政府、自然资源、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处理。
第七十一条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倒买倒卖被征收房屋,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扰乱房屋征收秩序的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采取聚众闹事、妨碍交通、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以暴力和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来源:辽源市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