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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日期:2022-09-06点击率:608

  绵竹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政策及标准(包括原已统征土地、撤销集体经济组织建制、余下的未利用土地等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省级及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转非”人员,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土地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主体,对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市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确保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依法、有序开展,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负责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审核等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务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确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实有农业人口及各年龄段人口数,被征收土地农民由农村区域向城镇区域转移登记(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的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指导和协调等工作,加强“农转非”人员中失业人员就业培训。

  市医保局负责按相关政策将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医疗保险。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资金拨付等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建制撤并,建立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对符合评定低保政策条件的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的分配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负责做好被征地村民小组农民思想工作;负责指导、监督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农转非”人员并办理“农转非”人员的“农转非”、保险安置等手续;监督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等工作;化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被征收土地;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等工作。

  市纪委监委、发改、审计、水利、生态环境、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文件,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有效证明,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接受相关单位核查。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或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具体实施部门调查核定结果为准。

  第七条 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有关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批准后,新增人员不纳入“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的分配方案,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确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逾期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以及“农转非”人员分配款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有关费用专户存储代管,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附着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分批次征收土地的,需要还建的道路、水利、电力等农村生产生活设施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还建,所用土地由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10倍计算;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依据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每减少0.1亩,其安置补助费在六倍基础上增加三倍,以此类推,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征收果园地和将耕地调整的鱼塘,补偿(助)标准按耕地补偿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征地范围内的耕地青苗补偿标准详见附件1。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以征收土地时实际勘丈、清点登记为准,其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二)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三)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零星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四)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成片林木(经果)补偿标准详见附5。

  第十四条 对有房无户的房屋补偿(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只对其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对其进行安置。其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为:

  砖混(现浇)结构正住房1560元/㎡;

  砖混(预制)结构正住房1460元/㎡;

  砖木结构正住房1360元/㎡;

  土木、木结构正住房1210元/㎡(四面墙体不低于2.8米高,门窗配套,墙面抹灰)。

  其他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按照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属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户,按照附件6标准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按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土地前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农转非”安置人口数量。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征地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于0.5亩、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计算应安置人员,并将其转为非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征地项目,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多于0.5亩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村民意愿的基础上,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农业农村局批准,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土地,实行农业安置,征收土地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征地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依法组织“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定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具体“农转非”参保人员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讨论决定,参保手续由市人社局组织相关单位按程序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力度,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协调指导实现就业,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长远生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土地人员安置对象:

  (一)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人口,并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分配权利,及履行应尽义务的在册人员(含五保供养人员,不含“挂靠户”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三)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须住房安置的对象包括以下五类人员:

  (一)征地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

  (二)原户口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日制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不含享受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士官)、正在服刑人员。

  (三)户主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不在被征地村组,但确在该村组实际长期居住,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财政性补贴的住房公积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且它处无住房的人员,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无异议后,可予以安置,但其子女的配偶和子女不予安置。

  (四)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批准之日起至安置房分配通知发布之日止,其依法婚嫁、生育的新增人员,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财政性补贴的住房公积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五)按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其他应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征地住房安置的方式分为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划地自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统建房安置

  统建房户型按每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三种基本户型设计建设。

  (一)置换安置面积的标准为:

  1.1人的户按6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

  2.2人的户按9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90平方米的,只能按6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

  3.3人的户可按12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安置;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12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或者选择90平方米安置房进行置换。

  4.4人及以上的户按150平方米与之进行置换,每户可按货币安置价格申购3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正住房面积未达到15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由被安置户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进行补差或者选择120平方米安置房进行置换。

  (二)被安置对象其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在原有住宅面积中抵扣,抵扣面积从原有房屋中作价最高的房屋由高到低开始扣减直至达到该户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按照附件2中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三)凡参加统建安置的住户,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安置户除按规定缴纳办证工本费外,其余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安置小区入住后的管理按照《绵竹市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货币安置

  (一)统建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可以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原住房及地上构筑物、附着物按附件2、附件3的标准进行补偿后,其货币安置按照正住人员人均30㎡面积计算,价格按本市征地拆迁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计算。

  原被拆迁住房面积小于安置面积部分,按原正住房补偿标准补差。

  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等部门配合,根据绵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拟定调整统建安置房建安成本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执行。

  (三)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在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并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后,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安置及其他补偿费的70%,剩余30%在被拆迁人提供下列相关材料后予以支付。

  1.不需新购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家庭成员中至少1人合法拥有他处住房,且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2.新购商品房的。需提供已在当地房产交易中心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凭证。

  3.购买二手住房的。需提供所购买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建安置

  (一)城市(镇)规划区外零星征地、线型工程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拆迁,确定为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的位置,按下列标准划拨宅基地。

  1.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2.4人的户按4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3.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每人30平方米。

  对自建安置的被拆迁户按照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给予建房补助。

  (二)被拆迁安置人员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自行施工建设、接受监督管理”的原则新建房屋。规划居民点按规划设计的有关基础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建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按照征收土地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

  被拆迁人过时未参加安置房分房或划拨建房用地(宅基地)的,由征收土地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剩余房源进行摇号分房或为被拆迁人指定建房用地位置,同时停发其相应的过渡费。

  第二十八条 统建房安置、货币安置和划地自建安置的拆迁过渡费、搬家费、残值补偿等依照本办法附件7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法撤销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建制的,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便于有效管理的原则,组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

  零星征地的“农转非”人员,按其居住地划归所在的乡镇辖区内居委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建设征收、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拆迁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侵占土地,挪用、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集体财产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若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竹府发〔2008〕95号)、《绵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收土地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计算方法和自建房补助标准的通知》(竹府办〔2009〕2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启动的征收土地及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文件内容执行。来源:绵竹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