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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开展姑苏区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姑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结合姑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负责姑苏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姑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姑苏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姑苏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姑苏区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姑苏区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八条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确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相关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列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确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住建、规划、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和租赁,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申领等会导致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配合的,以相关权证登记机关提供的资料为依据。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调查材料移送规划部门,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姑苏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安置房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经论证的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区委政法委(维稳办)负责协调,具体工作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设立征收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
第十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并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待选名单。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被征收人协商共同作出一致选择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协商选定不成,若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多数决定和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规定完成征收评估业务及评估资料归档保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缴纳标准租金的政府直管公房承租人(以下简称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征收工业用房的,被征收人经营的产业不符合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要求或不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属于政府禁止和限制类产业目录又不能转产的,投资强度不够的,土地面积偏小不宜单独供地的,鼓励按照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分类、用途认定、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安置房过渡期限等规定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实行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化管理,推行补偿协议的网上签约。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设置固定场所,公开征收政策依据、征收程序和操作方式、评估结果、特殊补助补贴、安置房源及选房情况、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工作纪律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补偿决定报批程序,由姑苏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姑苏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征收补偿结束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姑苏区范围内,涉及征收工作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来源: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