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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农村土地的义务。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应当依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承包程序
第八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承包工作小组应当依法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
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九条承包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承包程序规范;
(二)承包方案的内容合法;
(三)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承包方案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十条承包工作小组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十二条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第十三条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
(三)承包地被部分征收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五)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合同变更的,变更后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消亡的;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的;
(三)承包地被全部征收的;
(四)承包方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承包地被征收、发包方依法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负责组织变更、终止承包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申请;
(二)原承包合同;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转让合同,承包地退出申请或者协议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同意变更、终止承包合同的书面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地调整方案,并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调整方案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当将调整方案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方案的审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调整方案,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申请批准。
调整方案未依法申请批准或者申请批准未通过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十七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承包期内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交回承包地的其他补偿,应当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决定。
第十八条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承包方之间可以互换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承包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承包方提交备案的互换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互换双方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互换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互换合同备案后,互换双方应当及时与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互换合同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包方应当及时通知承包方予以更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申请,发包方依法作出决定。未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表态的除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符合下列条件的,发包方应当同意:
(一)受让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二)转让后的承包期限不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承包期内原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并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条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承包合同的文本规范;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合法;
(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
第二十一条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个人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应当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健全档案工作规章制度、落实专项经费、指定工作人员、配备必要设施设备,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完整与安全。
发包方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纳入村级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中产生、使用和保管的数据,包括承包地权属数据、地理信息数据和其他相关数据等,应该纳入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管理,组织开展数据采集、使用、更新、保管和保密等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数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国家、省、市、县等互联互通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组织开展承包合同网签。
第二十五条承包方、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农村土地承包档案和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的相关资料,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第二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查清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承包方家庭成员,承包地块的名称、面积、四至、空间位置、质量等级、土地用途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实施,一般包括准备工作、权属调查、地块测量、审核公示、勘误修正、结果确认、信息入库、成果归档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的成果,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的质量要求,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可以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数据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承包合同,是指在家庭承包方式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以前,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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