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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05-16点击率:58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根据征收计划提前统筹规划安置房建设。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的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初步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活动主体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调查摸底公告,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对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不予配合的,将根据相关资料和被征收房屋现状作初步认定,无法认定的按房屋现状描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调查结果确有变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用途、范围和实施的时间;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四)住宅、非住宅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五)产权调换房源的地点、套型面积、数量等情况;

  (六)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各类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住宅、非住宅的评估办法;

  (十)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相关规划计划、征收范围确定是否适当、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修改的有关情况,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控性的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权属档案记载不明的,以合法批准建造手续为准。无合法批准建造手续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认定。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司法文书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征收部门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县人民政府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征收成栋(套)房屋中含有经营性商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剔除该经营性商铺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后,再按规定的方案进行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唯一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50至7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7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只享受一次该优惠,以所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房屋产权证或相关审批文件为依据,不以户口本、门牌号、院落等为依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第三十六条产权调换房屋分配本着“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被征收人“先搬迁先选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应将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第三十八条征收非国有工业企业、个体加工业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业的房屋院落时,以货币补偿为主,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可继续生产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异地迁建事宜。

  第三十九条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依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视生产经营情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5%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居民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莲花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