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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政发〔2014〕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认定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依法处置、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辖功能区管委会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可直接负责市区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县级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村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以及依法组织实施上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即查即拆、强制执行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辖功能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依法定职责配合做好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村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村镇违法建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应当认定为城镇违法建筑:
(一)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在依法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期间,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未拆除的;
(三)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在依法划定的城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在依法划定的城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超过临时建设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城镇违法建筑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并由城管执法部门事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建筑物建设时城镇规划的编制、许可、监管等因素依法综合认定。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应当认定为村镇违法建筑:
(一)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在依法划定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村镇规划许可证的或未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在依法划定的村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或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
村镇违法建筑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并根据村镇规划编制、许可、监管等因素依法综合认定。
第三章 城镇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立即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责成属地镇人民政府或城管执法部门直接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筑。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置。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经调查认定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1990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未严重影响建设时城市规划且符合消防、质量安全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或无法查实是否严重影响建设时城市规划的;
(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且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依法没收后的。
对依法可以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经调查认定城镇违法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可以仅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一条 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所列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应当认定为不能拆除。
局部拆除对单体建筑物的整体建筑物结构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违法收入。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收入(含土地价值)决定的,当事人在执行完毕后,可以申请补办或变更规划许可手续。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没收实物决定的,应当将该建筑物移交给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置。被没收的违法建筑之前被作为小区配套附属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社会应急设施的,财政部门可以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将没收的建筑物移交相关单位直接管理或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合城管执法、财政等部门办理对实施没收处罚违法建筑的相关手续:
(一)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没收的建筑利用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如何整改提出意见;
(二)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没收的建筑利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如何整改提出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没收的建筑利用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提出认定意见;
(四)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没收的建筑提出建议用途,同时补办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
(五)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没收的建筑的工程设计、工程质量安全提出审查和修正意见。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专有部分空间范围以外的共有部分搭建阳光房、隔离物等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在建筑物专有部分空间范围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期限内,已补办临时建筑审批手续的,可不予拆除。
第四章 村镇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十六条 村镇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未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但符合村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在原有建筑物上擅自加建的,符合房屋建筑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可补办有关规划许可手续;不符合房屋建筑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未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村镇规划的,在2008年1月1日前原地翻建,又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主体资格、一户一宅和宅基地限额标准的,可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除此以外的,限期拆除。
(三)已经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不按规定建设部分,不能区分不按规定建设部分的,可以限期拆除整体建筑。
(四)未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村镇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五)在《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按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由于村镇规划编制、许可、监管等历史原因形成的违法建筑,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置完毕后,可补办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章 违法建筑的拆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违法建筑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拍卖的;
(二)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可纳入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予以保障。在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其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三)2008年1月1日前,农村村民住宅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且违法占用的土地符合当地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规定标准;或违法占地部分拆除后影响房屋整体安全的;具备分户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在充分落实安置政策之前其违法建筑符合镇、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其正常生活、生产的;
(四)原有居住房屋属危险房屋拆除或因火灾等原因灭失,原址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的;
(五)工业企业厂区内,增加容积率但未增加建筑密度,且不影响安全、消防通道和相关部门技术规定的;
(六)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由于村庄、集镇规划编制或村镇规划许可等历史原因形成的“未登记或未审批”建筑,不具备补办条件的;
(七)其他可以暂缓拆除的情形。
符合暂缓拆除条件的违法建筑超出限制面积部分的,应当依法拆除或没收。
第十九条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村委会(居委会)初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建立一户一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存档、备案工作。
暂缓拆除情形消失或暂缓拆除限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恢复处置。
暂缓拆除违法建筑的限制面积和限制期限由各县(市、区)自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村镇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属地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事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城管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拆除,当事人不立即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立即代为拆除;当事人不在场的,城管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代为拆除,事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依法收取代为拆除费用,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侵占《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道路,包括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二)侵占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道路范围的,包括村镇道路、小区(新农村社区)道路;
(三)侵占城乡规划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小区绿地;
(四)占用消防通道、公共通道等其他公共设施;
(五)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代履行规定的情形,城管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代为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
(一)违法建筑被遗弃的或无法查明涉案当事人且该违法建筑无人使用两年以上的;
(二)违法建筑的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违法建筑的建设个人已经死亡的;
(三)违法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为逃避查处故意不露面、故意拖延或故意提供伪证的;
(四)违法建筑涉及多个建设主体或涉案主体关系复杂,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的。
第二十四条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建筑,由城管执法部门或有关镇人民政府在市级以上公开媒体或政府门户网站、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违法主体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由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以房屋、土地或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经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存在违法建设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
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和施工作业,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或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不得提供相关服务。
对存在下列情况的,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在接到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停止相关服务直至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并将停止服务情况及时函告城管执法部门或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向违法建筑物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的;
(二)将合法来源的电、水、气、通信等转供或变相提供给违法建筑物使用的;
(三)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向违法建筑物提供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规划许可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村委会(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建设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城管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