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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8-29点击率:975

  (林资发〔2011〕98号 2011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占用征收林地管理,落实林地用途管制制度,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

  临时占用林地、森林经营单位在其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不纳入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

  第三条 占用征收林地定额(以下简称定额)是指年度内国家允许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最大限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促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定额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

  第六条 定额使用应当以严格保护为前提,节约集约使用林地;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优先保障国家重点基础建设项目;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确保森林面积占补平衡。

  第二章 定额编制

  第七条 定额每5年编制一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定额建议指标和编制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的定额单独编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定额建议指标,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土地供应政策、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林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省级定额编制报告应当包括;

  (一)上一期定额执行情况;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

  (三)需求预测和供给能力分析;

  (四)论证定额与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农用地转用规模等土地利用调控指标的协调性;

  第三章 定额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定额建议指标,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适度从紧、保障重点的原则;依强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测算用地规模,优先保障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项目,禁止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供地的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省级定额,按年度下达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预留不超过全国总量10%的定额,用于解决和调控国家重大工程项目使用林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额的使用和分解由其自定。

  第十二条 省级年度定额必须优先用于国家能源基地、国家级电网、油气干线管网、公(铁)路、港口、机场、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度控制用于城镇扩展边界、工矿开发和商业性开发等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使用的定额,要在年度定额内相应核减;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所需定额,进行预核减,建设项目经审核同意后正式核减。定额的使用管理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定额实行5年总额控制,允许年度间调剂使用。

  年度定额有节余的,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后可结转使用;年度定额不足的,允许提前使用下年度定额。提前使用的定额数量,不得超过本年度定额的20%。其中,10%以内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超过10%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定。

  结转或者提前使用的定额,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在下年度定额中给予相应增加或者核减。

  第十五条 申请提前使用下年度定额的,仅限于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抢险救灾需要使用的林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当年一次性申请国家备用定额。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抢险救灾需要使用的林地,申请单位已经提前使用下年度定额的20%;

  (二)单个建设项目占用征收林地面积超过1000公顷以上或者超过年度定额50%以上的;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十七条 备用定额只能用于所申请的建设项目,当年不使用的,不得结转下年,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回。

  第十八条 申请提前使用下年度定额或者国家备用定额,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十九条 林地年度定额的下达和使用情况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子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建立定额使用管理档案,按月上报定额使用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各地年度定额执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对监督区域年度定额执行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督促地方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据情调减其下年度定额。

  (一)擅自超定额审核占用征收林地的;

  (二)违反规定,隐瞒不报的;

  (三)将审核项目变更为临时占用或者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项目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来源:服务新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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