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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7-11-08点击率:88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修复、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生态环境修复、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环境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农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务、园林、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修复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市设立生态修复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依法加强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保护,创新市场化生态修复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助、资助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实行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制度。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生态资源环境可支撑的人口、经济规模和容纳污染物的承载力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确定生态资源环境承载力和承载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主体功能区制度。依据生态环境承载力评价报告,确定优化开发区、重点开发区、限制开发区、禁止开发区,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制定功能区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对不符合生态环境承载力、功能区划要求的污染企业实施淘汰或者异地搬迁改造;对重要水资源涵养区、水土保护重点预防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进行保护与修复。

  第十三条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要求,制定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五条 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制度。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实行污染土壤环境评估制度。对收回及用途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等公共设施的企业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对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土地,由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治理、修复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依法确定责任人。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出让时,应当附带评估治理及补偿方案,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修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制定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在本市需要强制执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环境保护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目标责任考核,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协调机构报告。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环境损害赔偿的评估方法和实施机制,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以损害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额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章 汾河流域、东西山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

  第三十一条 在汾河流域与东西山范围内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汾河流域与东西山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森林资源安全,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区。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已建成的水井,在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限期封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汾河流域与东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植被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植被保护、修复规划,按照规划建立植被与城市协调发展的城市建设模式,形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封山育林区、禁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二)放养牛、羊等食草动物;

  (三)损坏、擅自移动界桩、标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并将植树造林成活率纳入考核目标。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改造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具有一定生态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性采伐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八条 调度水资源,应当符合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保障合理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防止水资源枯竭,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一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行净化处理,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四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六章 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工农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与资源优势,科学编制生态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新型工业,加快资源转化。加大产业结构调整的力度,加强行业准入监管,淘汰落后产能。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清洁生产,促进企业间在资源和工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建设,防止水土流失、农业用地的破坏和地力衰退。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在粮食、蔬菜、水果、食用菌、中药材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公共设施建设,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应进行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处理,防止饮用水源和农业面源污染,改善和保护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禁止向农田和水体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划定的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逐步退出。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集中贮存、处置尾矿渣等废弃物、污染物,并达标排放,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进行开发活动,已建成的项目采用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的,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或者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五十条  进行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评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实施。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选线,建设、整治、恢复同步实施的原则,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十二条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场进行有效治理,做好道路两侧绿化,不得向河道、水库等水体倾倒废弃物,不得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植物园等区域内的各类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避免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等依法划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

  第五十四条 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建设以公共汽车交通、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第四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五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五十六条  依法严格保护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水系、绿地与广场等基础设施选址时,应当节约、集约用地,综合协调设施布局,优先考虑利用或者保留原有绿地、河湖水系、闲置土地。

  第六十条 公园、水系、绿地与广场等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加强河湖、湿地等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禁止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恢复和保持水系的自然连通,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加强河道系统整治,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实施生态修复,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

  第五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一条 在限制开发区、适度开发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科学设计,并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造成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迁出。

  第六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开发区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取缔;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负责修复,不具备修复能力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处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大小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已造成污染危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污染,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开发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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