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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7-04-12点击率:1273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6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  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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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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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竖井      │  0.6    ┃

  ┃                  │井采├─────┼──────┨

  ┃  采        煤    │    │平井      │  0.4    ┃

  ┃                  ├──┴─────┼──────┨

  ┃                  │露天开采        │  0.6    ┃

  ┠──┬──────┼────────┼──────┨

  ┃采矿│黑色        │                │  0.2    ┃

  ┃采石├──────┼────────┼──────┨

  ┃    │有色(采石)│                │  0.3    ┃

  ┠──┴──────┼────────┼──────┨

  ┃                  │  土丘、山地    │  0.1    ┃

  ┃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

  ┃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

  ┃  其        它    │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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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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