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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7-02-28点击率:1032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87号,1993年10月4日发布,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按土地审批权限和区域分工,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清算工作。

  第四条  清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破产企业有无土地使用权;

  (二)使用权获得方式;

  (三)使用年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第五条  下列土地资产权利可按规定作为破产财产:

  (一)依法以出让(含补办出让手续且明确出让年限)、转让方式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资产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抵偿债务;

  (二)承租、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原合同未到期的,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损害额作为财产债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八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持有关证件到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按土地审批权限及程序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清退;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出让、划拨或变更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按评估现价补偿破产企业,纳入破产财产抵偿债务。

  第十条  获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土地税、费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未进行土地初始登记的,由清算组申请土地登记。如有土地权属纠纷的,由清算组参加调处。

  第十二条  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权属纠纷调处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内,破产企业隐匿、分割、合并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规定对追回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国土部门收回或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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