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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7-02-17点击率:1212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设土地管理站(员)。

  第三条  城镇和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山岭、河滩及其它土地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经济开发区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凡在经济开发区投资办企业和引进外资在大通地区办企业的,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县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本着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非农业建设年度用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积极鼓励集体和个人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低产田,有计划地治河造田。

  第九条  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因特殊需要占用的,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缴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2倍的耕地保护费。

  第十条  未经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打坯烧砖、建房和建坟等。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用(划拨)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未批先建,擅自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占地。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为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其中,征用水浇地按规定缴纳农田水利建设基金;征用菜地每亩按7000━10000元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三)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四)征用园地、苗圃地,为该地平均年产值的3━5倍。

  (五)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六)水利工程设施按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七)青苗按该地的上一年产值补偿,其他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征地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可由双方根据被征(拨)土地的类别、各类作物主副产品的年产量、市场现行价格拟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用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1.51━2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1.01━1.5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批,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每年按该地年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并按该地年产值的2━4倍支付复垦费。

  第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联办企业、个体工商企业)和乡(镇)村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及寺、观、教堂用地,一律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被用地单位补偿。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调整土地,有附着物或青苗的,按第十三条(七)项的规定给予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的联营条件办企业。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在城镇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和服务性行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无条件退还。

  第四章  宅基用地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划拨和征用,城建部门负责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包括退离休干部职工)原籍没有宅基地和原单位未安排住房,需在农村建房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申请报批手续。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乡村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

  (二)山旱地区每户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牧民的定居点每户不超过400平方米(不包括牲畜棚圈占地)。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审批程序: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在下达的非耕地计划指标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现场划地。竣工后丈量验收,符合标准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上或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寺、观、教堂,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并加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承包地、自留地和其他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打坯烧砖、建房、建坟的,或者破坏种植条件和植被的,除限期治理,恢复原来的地貌和种植条件外,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可以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

  对不按乡村规划建房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消建房资格外,并给予经济处罚;对阻碍别人按规划建房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规定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在办理征用土地、调解土地纠纷及其它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公务的;

  (二)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征用(划拨)和临时使用土地缴纳的土地管理费,凡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其中20%返还乡(镇)用于土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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