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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发布日期:2016-12-23点击率:931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

  (1992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土地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土地监察工作。

  盟市、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及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苏木乡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和及时、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土地的利用、开发、复垦、保护及权属变更情况;

  (三)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活动;

  (四)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纠正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六)受理对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行活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有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调查权,有权立案调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制止权,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制止,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并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四)处罚权,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建议权,有权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受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应建立审批、监察、地籍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实行巡回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对建设用地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做到选址定点到场、丈量划界定桩到场、竣工验收到场。

  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人应依法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经考核或者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人和苏木乡级土地监察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并按时报送土地监察统计表。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监察档案制度,对有关土地监察资料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立案查处:

  (一)非法占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五)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在土地上挖沙、取土、采石、采矿、烧制砖瓦等,严重毁坏种植或放牧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十三)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十八条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盟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案件;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

  的案件及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当事人。需要延长的,须经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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