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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6-12-07点击率:1121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城市规划区内(含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的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使用用途的前提下,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准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等手段严格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在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中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第十条  城乡非农业用地要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用地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并按现行计划程序下达。

  第十一条  开发土地的单位,应拟订土地开发计划。五十亩(含五十亩)以下,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五十亩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后的土地,经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依法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取土、埋坟、挖沙、挖渔塘、建房、开矿、采石或以其他形式破坏地貌。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栽果、造林应严格控制。确需占用耕地的,经乡(镇)、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牧场、厂办农牧场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县属单位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单位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审批权限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虚报多征的;

  (三)非法转让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爆破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砖瓦厂、沙石场、预制件厂等已按批准用途使用完结的;

  (七)用地单位已搬迁或撤销的。

  第十五条  征用后的土地,超过一年不使用造成荒芜的,按审批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局向用地单位收缴土地荒芜费,收费标准逐年提高。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统一管理。通过地籍调查、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严格掌握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为城市土地的使用、开发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在城市(含海城市、台安县和其他建制镇)兴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含地下)需划拨土地的,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出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均需经原发证机关审批并办理手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要更换土地使用证,同时收缴土地转让费。

  第十九条  企业联营、合营、兼并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划拨正在使用的城市国有土地时,新用地单位对原用地单位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地籍变更手续。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征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用地。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纳入国家计划、本年度基建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征用(划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

  (三)被征(划)用土地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及环保、土地等部门的论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须经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用地批准后,由土地管理局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二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外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菜地一亩(含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五亩,菜地一亩以上至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属于独立的工厂、矿山规划区内的土地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五)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放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临时用地,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批准。铺设地上、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铺设地上、地下管线,管径外两侧各外延一米,按

  建设征(划)地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机关批准。到期恢复地貌后交原用地单位,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支付补偿费。

  (六)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审批权限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宅基地,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村内空闲地、耕地内的零星荒地,按耕地年产值计算;宜牧宜林荒地,按临近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二计算;其他荒地,按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一计算。

  (四)因征地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征用耕地的单位要向被征地单位交付征购粮补差款,至粮食定购合同期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菜地的,用地单位要上交新菜田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付给安置补助费,城市郊区每个劳动力为八千至一万元,其他地区每个劳动力为七千至八千元。

  用地单位除按规定负责劳动力安置外,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老、弱、残公益金,其金额按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10%计算。

  第三十条  对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应严加控制,确需占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的,加收土地增值费。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兴建、扩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或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农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占地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办工业(含各种联营、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企业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三)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工业厂(点)等非农业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占地手续。

  (四)村办企业利用原址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可以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新占用土地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企业的,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合同期满后,另行安排使用。

  乡(镇)、村占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要妥善安排好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受到经济损失的要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指标控制,不得突破,不得跨年度使用。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并依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籍居民无房户经审查可批准住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房屋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二)住宅用地标准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在规划年度内不变。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

  过二百四十平方米。沿河村庄需垫房身一点五米以上的,按规定住宅用地标准每户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三)建房用地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复垦土地、造地还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审批、地籍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以串段、易地翻建等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该土地年产值十倍以上罚款。

  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经批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二)非法出租、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将农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责令复垦,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非农业用地改变使用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耕地上植树、栽果等,限期恢复耕地,并按毁坏耕地面积处以年产值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在土地上(含自留山、自留地)取土、挖沙、开矿、采石、挖渔塘等,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地貌,并按毁坏土地面积处以年产值十倍的罚款。

  (六)全民、集体和私营企业利用原址进行联营、合营、兼并企业活动,不按本暂行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手续的,要补办手续,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七)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不按规定办理地籍变更手续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八)荒芜土地不按规定上缴费用的,除责令上缴应付费用外,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征(划、占)用土地过程中,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在办理征占地中弄虚作假、设置障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对无理阻挠、抵制

  或破坏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农村居民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外,其余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土地管理局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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