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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6-11-22点击率:1178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到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

  土地证书的外形规格、尺寸、颜色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式样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权用于非农业建设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村镇居民、农民、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 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计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 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 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为各该业主。

  (五) 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 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

  第九条  《临时用地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临时使用权的凭证。颁发的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限期为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用地证。用地证被收回后仍继续使用土地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有义务配合市或区国土局做好土地的登记工作。登记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如有隐满或虚报,由市或区国土局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一条  参与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这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个人使用土地的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确认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登记时,土地所有者除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盖有公章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登记表》外,

  还必须提交当时的有关文件、图件资料(一九五二年宝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等)。如无文件、图件资料的,一般以一九七八年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的耕地、鱼塘、园地、旱地、林地的统计资料为准。所有资料都无法提供或界线未划清的,由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根据毗邻单位申

  请登记的情况,在调查的基础上,召集有关的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规划设计图;

  (三) 本细则公布前,提交深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规划的农村新村个人住宅用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管理区批准的报建文件;

  (三) 本细则公布前,提交市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和个人用地分配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和个人用地分配图。

  第十五条  允许留用的违法、违章占用的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市或区国土局准许留用的处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特区内的私屋用地,凭下列文件、资料办理登记: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深圳市私人建房领导小组的处理文件。市规划局已核发用地红线图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

  第十七条  通过协议、招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进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土地使用合同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用地红线图。

  第十八条  本细则颁发前行政划拨的用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 市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和征地的补偿安置协议书;

  (三) 用地红线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表》、《用地申请登记表》均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手续完备,经审核,符合发证条件者,发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由持证单位或个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或毁灭,应及时向市国土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和擅自转让,如有违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证书必须附有关土地范围、面积、座标、地形、地址等要素的图件。比例尺的大小可依土地面积的多少而不同,经注册登记的土地,其地籍数据列入地籍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公布前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滩涂使用证、地产证等关于土地权属的证书,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经查对核实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前行政划拨的土地,土地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以当时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为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由市国土局根据其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予以确定,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的用地,土地使用期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以

  后的用地,土地使用计算期日由市国土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 市国土局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 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连同建筑物转让的;

  (四)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续约的;

  (五) 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变更登记,除应提交原土地证书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外,还必须分别提交下列有关的文件、资料:

  (一)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的,提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或有关补偿决定书、裁决书。

  (二) 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副本。需要补交地价的,还须提交补交地价款的凭据。

  (三) 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转让的,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副本。

  (四) 继承的,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遗嘱的,应提交继承人关于房产分割协议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

  (五) 赠与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

  (六) 交换的,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副本。

  (七)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续约的,提交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副本。

  (八) 私人房屋买卖的,提交房产证副本。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在下列期限内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一)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二年内。

  (二) 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三) 农村新村住宅用地在接到管理区批准报建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四)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的,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

  (五) 本细则公布前已使用的土地,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二年内。

  (六) 协议、招标、公开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

  (七)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

  (八)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接到市国土局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

  (九) 续约的,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

  (十) 临时用地,在获准之日起十天内。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按规定由市国土局办理登记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 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 抵押合同副本。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每逾期一日处十元逾期金。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须向市国土局办理注销手续,由市国土局收回土地证书,地上附着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可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收取土地证书、土地测量查丈和绘图等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国土局拟定报市政府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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