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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史志编纂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发挥土地史志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史》和当代中国丛书《当代中国土地管理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纂土地志,并纳入地方志序列。
第三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接受国家有关国史和地方志主管部门或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史志编纂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土地史志编纂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为准绳;
(二)坚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
(四)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完整、准确、系统、科学地展示土地管理事业的历史和现实。
第六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凡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土地史志编纂工作应当保持连续性。自首届土地史志编纂完成后,每隔10至15年应当续修一次。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史办公室主管全国土地管理系统的土地史志编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的土地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土地史志编纂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史志编纂
第十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求实存真,详今略古,力求博而周其全,简而得其要,做到思想性,科学性和资料性相统一。
第十一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大事件突出,脉络清晰、事实准确、文字简明,充分反映出土地管理事业历史发展的进展。
第十二条 土地史志编纂的规模不宜过大。首届土地志应控制在省级50万字左右;地、市级40万字左右;县级25万字左右。
第十三条 土地史志编纂程序如下:
(一)拟定篇目;
(二)收集资料;
(三)编写长篇;
(四)编写志稿;
(五)评审、定稿和出版。
第十四条 土地史志编纂应当严格执行评审制度。
省级土地志已纳入地方志序列的,由省级地方志编委评审;未纳入地方志序列的,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专家评审,经省(区、市)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地、市级土地志报省级修志工作机构或地方志编委评审,经地、市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县级土地志报省级修志工作机构或地方志编委评审,经县委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第十五条 土地史志,是严谨、准确、简明、精炼的资料性综合著述,应当全面、系统、科学地记述本地区土地管理工作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六条 编纂土地史志应当继承秉笔直书,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体例应当规范,篇目设置既要继承又要创新。
第十七条 土地志的体例,应当横排竖写,横不缺要项,纵不断主线。
第十八条 土地志篇目的设置,应当以符合科学性和完整性为原则,突出时代特点与地方特色,可以采用编篇、章、节、目或章、节、目的结构方式。具体方式须视内容详略而定。
第十九条 土地志的文体,应当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文风应当严谨、朴实、简洁、流畅。历史纪年、地理名称等应当依照历史习惯称号;历史纪年应当注明公元;地理名称应当记明今地。
第二十条 土地志采用的资料包括史实、人名、地名、年代、数据、引文等须考订核实。其中重要的资料,须注明出处,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首届土地志的年代断限,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断定,一般上限为1840年,下限为1994年。续修土地志时,每部土地志的下限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二条 土地志的出版,一般应当采用16开本,横排印刷,并上报存档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土地志,可以采用汉字和当地少数民族文字同时出版。
第二十三条 对公开出版的土地志将组织评审,优秀者予以奖励。
第三章 史志工作机构的职责和史志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史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史志工作的方针和政策,推动土地管理系统史志编纂工作;
(二)开发和利用土地管理史料,古为今用,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地方的土地志编纂工作;
(四)组织交流土地志编纂工作的经验,开展有关的学术研讨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修志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修志的规划及实施方案;
(二)负责编修土地志,组织评议、审定志稿;
(三)负责培训土地志工作人员,交流土地志工作经验;
(四)在已出版土地志或土地管理志的地方,负责编辑年鉴和写大事记,积累资料,为续修下届志书作好基础工作;
(五)建立和健全土地志工作制度;
(六)向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反映土地志工作的问题和建议;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土地史志工作任务,指导下级土地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土地史志工作的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七条 聘请人员从事土地史志工作,该被聘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业务,身体健康,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文字修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土地史志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其土地史志编纂水平,妥善解决土地史志工作人员的实际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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