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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16-03-25点击率:1538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的发展,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乡绿化和城市地面覆盖、乡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特殊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七条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第十一条  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

  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条  在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在上述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新建火电厂应当实行热电联供。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内已建成的中低压凝气式火电厂,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直接管辖该火电厂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供。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饮食服务业炉灶原煤散烧。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炉灶及工业立式锅炉原煤散烧,小城镇逐步禁止民用炉灶原煤散烧。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铅、锌、铜和铝等产品;禁止利用土蛋窑生产水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活动,应当按照限定的清扫时间、方式进行,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新建火葬厂的选址应远离城市。

  在城市建成区域内已有的火葬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排放散发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综合利用、覆土绿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船及其发动机新产品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和排气专修出厂的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汽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使用方停止使用,处以转出方三千元至六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热设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汽车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准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对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个体经营者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使用者,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职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造成大气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情节

  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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