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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16-03-24点击率:1160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劳动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花溪、乌当、白云三区和小河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原以煤炭为燃料的排污单位,应推广使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排放的烟尘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含一吨)的燃煤锅炉,应采用机械投煤,使用消烟除尘设备,并逐步推广脱硫措施。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下的锅炉,必须燃用工业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

  新建住宅应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住宅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煤气管道通达的区域,须使用煤气锅炉。

  第十四条  云岩、南明两城区内不准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窑炉和锅炉,须使用低硫原煤或者采取固硫、脱硫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工业窑炉和锅炉烟囱,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度,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二百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使用环保、劳动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在本市承担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或销售各类锅炉、茶炉、消烟除尘等设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办认可证。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供应部门须发展固硫型煤加工生产,保证以合格产品供应市场;售煤时应向购煤单位出具煤种、产地及含硫量数据。

  个体经营者加工原煤,须采取固硫、脱硫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修理的机动车(船)和发动机总成,排放的废气,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有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燃油销售部门应供应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设置排放净化装置,进行净化处理,不得超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及其他服务业。

  排放恶臭气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熔化或焚烧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集中处理。

  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沥青,须使用密闭固定熔化装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发和泄漏。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热电联供、集中供热,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的居民户不得建煤棚,已建的煤棚应限期拆除,进行绿化、美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和农业区为大气环境质量的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其余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的三类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各种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严格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本市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年度检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定期检查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处理设施,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废气进行路检、抽检。

  机动车检验,须按规定对排放废气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标准,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管、规划、园林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还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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