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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6-02-24点击率:1456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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