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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日期:2016-02-23点击率:1918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州辖区内城市的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州辖区内县(市)城区地表水、地下水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

  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等管理部门、重要河流与水库的水源保

  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

  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州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水体的主要功能、水质现状及其所处的

  位置,按照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贵州省地面水域水环境功能划类规定,划定地

  面水环境功能区划类,按照各类水域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

  第九条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二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炼硫

  、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有色金属冶炼、化肥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对

  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的上述项目,应严格控制,确保

  水体不受污染,达到功能水质要求。

  第十条  新建城区、开发区必须同步健全排污系统,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旧城改造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

  准。

  禁止向已建成污水截流沟的河排入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

  他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物等。

  禁止在地表水体使用毒物、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章  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下列标准划分地表水饮

  用水源保护区:

  (一)自取水点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

  0米的陆域为禁区;

  (二)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

  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

  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

  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排放废水及其它

  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新的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从事饲养禽畜、网箱养殖、开展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以及其他

  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五)设置油库;

  (六)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和其它破坏水生态环境的

  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放总量

  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应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设置的码头不准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不得超

  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水源保护区规定的水

  质标准时,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确保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

  在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需要开展水上旅游活动的,必须经过批准

  并保证饮用水源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禁区内,除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禁止建设与

  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

  第四章  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水上设施,必须将防治水污染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防治水污染的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防治水污染所需资金、设备、材料等,应当和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纳入计

  划和工程概算;

  (三)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发给水污染排放许可证,不准投

  产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凡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污染物水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二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

  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报经有决定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

  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产或转产。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

  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

  产、关闭或者处以罚款:

  (一)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责令改正、停止或者关闭,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

  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

  令停产,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

  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八)由于水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并不免除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排除危害和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10000元以上的报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出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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