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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最佳救济方式 助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
发布日期:2023-11-06点击率:109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近年来,检察机关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为深入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助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高水平治理,有必要深研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独特意涵与内在要求。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独特意涵

  恢复性司法通常强调对被害人地位和权益的保障,重视对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修复以及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被赋予新的内涵与外延:一方面,通常所讲的恢复性司法侧重于对被害人受损法益的救济,注重对个人私益的保护。生态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强调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而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可能并没有特定的被害人,因而具有非常鲜明的公共利益属性。另一方面,通常所讲的恢复性司法限于刑事司法领域。生态环境领域的恢复性司法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公益诉讼领域。尤其在公益诉讼中,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可谓其首要目标。

  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最佳救济方式

  在生态环境领域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置于重要位置,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佳救济方式,这是由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具有的基础意义以及该系统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所决定的。在具有修复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金钱赔偿、刑事或行政处罚替代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恢复。

  做好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修复的衔接。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在方式上可以自行修复,也可以由他人代为修复。基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多数行为人并不具有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此时,行为人可支付金钱由专业机构代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在公益诉讼中,也可由检察机关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只有当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修复到原来状态时,方考虑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的赔偿责任,或者开展替代性修复。替代性修复应秉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系统性思维,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情况,有规划地进行。

  做好刑事处罚与生态环境修复的衔接。在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督促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将依法从宽处理作为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激励手段,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促进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在刑事案件中未能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可通过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也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注重发挥行政机关的支持性作用。生态环境的修复是一项非常考验专业性的系统工程,在损害评估、修复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修复效果的验收评估等方面,除了专业机构的参与之外,还应注重发挥行政主管机关的专业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法院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但有关部门被告知后如何参与公益诉讼和环境修复,尚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和机制安排,有待进一步完善。

  发挥司法的制度优势,注重修复成本与修复效果之间的平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可以规模化、低成本地处理大部分违法行为,但难以精细化地进行利益衡量。环境保护刑事司法借助完备的程序安排和制度优势,可以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修复方式以及修复费用等内容进行衡量,达到修复成本与生态环境功能恢复之间的平衡,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把握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不是矛盾对立的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恢复性司法不仅指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还应包括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之间平衡关系的修复。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能把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割裂开来,更不能对立起来。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互相促进和内在统一是绿色发展的要求,也应成为恢复性司法的追求和目标。

  首先,贯彻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公益诉讼中处理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公益侵权修复责任、赔偿责任的承担,在构成要件上均要求“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此在价值取向上与生态环境私益侵权形成区别。对生态环境私益侵权的规制注重对私人权益的保护,而在生态环境公益侵权中,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均是公共利益,立法需要对两种公共利益予以平衡。民法典通过设定“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要件,明确了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表明经济社会发展的负外部性过大,需要通过环境公益侵权救济予以消除。可以说,民法典通过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设置了平衡阀。

  其次,准确理解环境犯罪侵害的法益,在刑事案件中平衡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当下,刑法理论关于环境犯罪侵害法益的学说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和折中主义。人类中心主义旨在保护环境背后的人,将环境犯罪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破坏环境行为;生态中心主义旨在保护环境,对环境侵害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尽管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但也有脱离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嫌疑。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修改一定程度体现强调环境保护自身价值的倾向,如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删除了原条文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结果要求,更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程度要求,体现了对环境本身的保护。同时,刑法第339条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仍然要求“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对此,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应兼顾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并行”,在环境犯罪法益的保护上,兼顾人类法益与环境法益两方面,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值得赞同。

  最后,妥当适用技改抵扣等创新措施,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的基础上,通过环保技术改造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可允许其将投入的部分技改资金抵扣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在提高企业竞争力的同时,降低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将损害赔偿金用于环境修复,其效果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杨会新,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