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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制度规则
发布日期:2023-08-22点击率:287

  完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制度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8月1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这两部司法解释重在完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制度规则等,进一步健全生态环境审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推动生态环境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29条,主要规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诉讼时效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仅指私益侵权,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第2条作出反向排除规定,明确未经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封闭空间内发生损害、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等情形,不属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

  杨临萍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同时,该司法解释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规定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生态环境侵权特点,遵循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以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基础上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实践中,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后逃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规则。

  据了解,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生态环境侵权纠纷在证据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专业壁垒”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刘竹梅介绍,针对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通过10个条文,对专家证据制度、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针对证据偏在被告一方、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规定通过5个条文,对免证事实、书证提出命令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34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共通原则、专家证据、书证提出命令、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

  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存在的鉴定范围广、鉴定事项复杂等问题,为破解虚假鉴定等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和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同时,以“有限许可、严格限制”为原则,对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的审查认定规则,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该司法解释还明确: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

  来源:农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