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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办法
为全面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生态环境部等14部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环法规〔2022〕31号)、《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湘环发〔2021〕7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构建和完善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按照国、省部署要求,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生态环境修复、修复(赔偿)资金等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属于《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明确的较大、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二)属于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直接导致区域大气、水等环境质量等级下降,土壤环境风险等级上升,或造成耕地、林地、绿地、草原、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饮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日常环境治理工作;
(三)涉及部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军地协调,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及权利人、义务人
(一)赔偿范围。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必要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包括替代性修复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二)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实施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按照“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原则,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住建、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具体工作,损害行为不涉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原则上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涉及地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类型由牵头部门(详见附件3)负责具体工作。
(三)赔偿义务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四、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
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按以下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一)开展线索筛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二)启动索赔工作。符合索赔启动情形的报本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启动相关工作程序。索赔工作情况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报告。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已经启动索赔程序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三)开展调查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属地管理。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规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在规定时间内形成评估结论,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四)开展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执行。赔偿磋商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经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磋商不成或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五)加强诉讼衔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法院和检察机关,做好公益诉讼的衔接工作。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及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行政机关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关社会组织起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均不起诉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正确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顺位关系,依法及时判决。同时,积极探索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六)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监督。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磋商协议、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项目,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自行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可自行委托具有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生态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开展生态修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项目,赔偿义务人在缴纳赔偿金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替代修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与监督管理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损害发生地所属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全额上缴损害发生地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征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费源信息,税务部门负责划转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调解书、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评估修复效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修复。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原郴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协调小组调整为郴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市生态环境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直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详见附件1)。协调小组负责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组织领导,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市直相关部门要明确专门科室、专门人员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地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统一领导,根据需要完善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积极探索,扎实推进,确保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二)明确工作职责。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住建、城管等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指导、落实本系统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详见附件2)。各县市区根据《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中的“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调查工作,并落实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各单位、各县市区对已办理的赔偿案例情况,要及时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收集整理归档,并及时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填报。
(三)强化监督考核。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各县市区和市直相关部门要按照“年度计划、季度督查、半年小结、全年考评”要求,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务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积极组织推进、案例实践多、成效显著的地区和部门,通过适当方式激励表扬,对未按照规定开展推进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后果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问责。
(四)鼓励公众参与。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郴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郴政办发〔2021〕30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来源:郴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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