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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通知行为的可诉性
来源: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
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主要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作出答复或者通知的法定义务,且该答复或者通知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未产生影响的,则属于以观念表示作出的事实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德国行政法学上,答复行为和通知行为一般被称为信息性或者交流性的行政活动。但是,如果通知的目的是将一个手工业者开除出手工行业,该通知就不是事实行为,而是行政决定。因为,通知中包含了开除的决定。
二是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仅仅构成行政决定的中间性程序。如果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则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例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条件的,可以进行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这里的“通知”构成了听证程序中的一个中间性程序,不具备可诉性。
三是观察答复或者通知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的通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构成部分,即通知构成了行政行为生效要件和载体。例如在一般情況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通过一定的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该书面文件则有答复或者通知的含义。此时,答复行为或者通知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要件,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此外,根据澳门特区 《行政程序法典》第70 条的规定,通知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行政行为之全文;(2) 行政程序之认别资料,包括做出该行为者即做出行为之日期;(3)有权限审查对该行为提出申诉之申诉机关,以及提出申诉之期间;(4)指出可否对该行为提出司法上诉。对于这种通知行为不服的,实际上是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该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附: 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81号--马光俊诉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侏儒街办事处等地矿行政决定案
裁判要点:通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内容而异。若通知的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或重复引述行政合同条款, 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若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应属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诛儒办事处等五单位鉴于上诉人马某某临时林地占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根据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停止蔡甸区国有洪北林场土茧山森林地带石材开采行为的函》和2006年12月2日蔡甸区政府专题会议,以及五单位按照湖北省林业局要求联合制定的《关于停止蔡甸区国有洪北林场山森林地带石材开采的整治方案》与马某某在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整治协议,作出《停采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某请求撤销该《停采通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采通知》是侏儒办事处、蔡甸矿产总站、蔡甸林业局、蔡甸安监局、蔡甸公安分局为保护土茧山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山林植被和矿产资源,根据湖北省林业局《关于停止蔡甸区国有洪北林场土茧山森林地带石材开采行为的函》和2006年12月22日蔡甸区政府专题会议要求共同作出的,符合武汉“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要求,亦是武汉“两型社会”建设组成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案件的范围。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的程序行为,多为通知或者告知,比如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准予或不准予听证 的通知、补正材料的通知、告知申辩权、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告知、公示、说 明、解释等等。实践中占据主流的观点是,这些行为不具有最终性,当事人起 诉这些行为的时机不成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注意到,有时过程行为也可以 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坚持 让其等待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后再起诉,则可能使司法救济丧失有利时机, 甚至失去意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承认过程行为的可诉性,作为 通常标准的一个例外。
转自"津法善行"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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