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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依法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已开工建设,或者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排污许可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擅自停运、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雨水管道、槽车、渗坑、渗井等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输送、存贮、排放、倾倒污染物的;
(五)拒不执行空气重污染应急预警期间限产停产决定的;
(六)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七)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或者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以及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八)在关中地区保留或使用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除政策允许保留以外),或燃煤集中供热站已经实施燃煤锅炉改燃气锅炉,且保留燃煤锅炉,未经批准擅自启运燃煤锅炉的;陕北、陕南地区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保留或使用10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
(九)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法违规排放污染物,对水环境安全造成威胁或导致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中断的;
(十)非法倾倒、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以及放射性危险废物、废气、废液的;
(十一)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实施修复,进行后期管理的;
(十二)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等建设活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十三)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十四)排污单位、第三方监测机构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或存在其他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形的;
(十五)其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微信、来信来访等方式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对于跨行政区域的举报,举报人可以向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途径包括:
(一)电话举报:各地12369、12345热线;
(二)网络举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政务网站的有关投诉专栏;
(三)新媒体举报:国家“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或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微信、微博举报账号;
(四)来信来访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访接待部门;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举报方式。
(一)举报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单位或责任人)名称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违法情形;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或线索材料,包括:反映违法事实的文件、图片、影像等。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举报的内容、性质、协查程度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情况,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举报Ⅲ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200-500元的奖励;
举报Ⅱ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500-5000元的奖励;
举报Ⅰ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5000-10000元的奖励。
对企业内部知情人员的举报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可以按照未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定为Ⅲ级;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定为Ⅱ级;如同时存在移交司法机关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等级提升一级。
(一)举报前违法行为已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正在调查处理的;被举报对象已被责令整改或限期改正,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整改或仍在改正期限内的;
(二)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的;
(三)违法行为举报前已被新闻媒体或自媒体曝光的;
(四)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举报或提供举报线索给他人举报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报情形。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陕西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