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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10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6-14点击率:953

  6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市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的1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资源类案件,涉及环境污染罪、走私废物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有农用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邻关系纠纷、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民事公益诉讼等多个领域。

  1

  某检察院诉高某某、俞某某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高某某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无名除锈酸洗厂,雇佣了俞某某及多名工人从事金属酸洗除锈作业。俞某某负责带领、督促工人上班,负责记工、记账及购买、勾兑盐酸,安排工人排放酸池污水等工作。盐酸污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至车间北墙外的两个污水池内,再由污水池排水沟排出,外排水池未做防渗处理,酸水已溢流或渗漏至地下土壤。经检测:车间内排污口、车间外排污口的盐酸污水PH值均小于2,均系危险废物。

  某检察院认为高某某、俞某某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6.5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检察院具有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俞某某将未经环保处理的盐酸污水直接排放至未经防渗处理的两个污水池内,盐酸污水溢流、渗漏至地下土壤,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高某某、俞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涉案被污染的土壤;逾期未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2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系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解决当前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现状,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及具体实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15年7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7年7月1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定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某检察院具有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此外,高某某、俞某某将未经环保处理的盐酸污水溢流、渗漏至周边土壤,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判令高某某、俞某某修复被污染土壤,逾期未修复则承担相应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是正确的。

  2

  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王某某承包某村土地搞树木养殖。期间,王某某发现自己承包农用地的个别地方被他人挖沙,后也产生挖沙卖钱的念头。

  2015年3月,王某某在未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租用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对其承包土地的表层土进行剥离,并在他人已经挖过沙的地方进行了深挖,在其转包的土地上实施非法采沙行为,导致土地种植条件被破坏。

  经国土资源局勘测,王某某破坏土地面积为14.6亩,全部为一般农田。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官点评

  土地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些村集体或个人不顾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耕地、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大量农田毁损。国务院对此下发文件明确规定“耕地红线不能破”。本案依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进行了惩处,对有类似违法犯罪企图的犯罪分子敲响了警钟,具有警示意义。

  3

  姜某某等五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

  案情简介

  姜某某、刘某、刘某忠、张某某、邱某某等五人分别系两渔船的船长、代理、大副。姜某某与刘某预谋在禁渔期内出海捕捞水产品,由刘某负责两船的物资补给、人员配备,姜某某负责带领两船出海捕捞水产品,指挥在捕捞地点下网、起网,两船系双拖网作业,张某某负责其中一条渔船的下网、起网等具体工作,刘某忠负责另一条渔船的管理工作,并听从姜某某的安排,邱某某则负责该渔船的下网、起网等具体事宜。

  2017年5月初,两渔船出海捕捞水产品,同年6月16日,海警侦查人员在渔区将两渔船查获,并当场查获方氏云鳚(俗称皮条鱼)约98360公斤(后经变卖,得款人民币22783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刘某、刘某忠、张某某、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决:姜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某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邱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

  目前渔业资源匮乏,为了让有限的渔业资源休养生息,因而设立了禁渔期,而一些不法分子为满足一己之利,对禁渔期不管不顾,竭泽而渔,严重危害了生态平衡与资源保护。本案中,姜某某等五人在禁渔期内大肆非法捕捞水产品,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该案的审判彰显了以司法手段保护生态资源的坚定决心,极大震慑了那些妄图以破坏生态资源谋取私利的不法分子。

  4

  某科技公司诉某环境保护局、某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某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某科技公司检查时,发现现场有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的行为。经对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务经理)调查询问,张某某承认某科技公司已经转型并自2015年6月起正式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活动,并承认上述实验活动未办理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某环境保护局对某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2万元,并责令停产停业。某科技公司向某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人民政府维持了某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某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环境保护局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某科技公司自2015年6月起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的事实,某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案某科技公司从事工业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治理实验,按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方可开展实验活动。某科技公司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展实验,环保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5

  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案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李某某(已判刑)因在某村“养殖基地”院内非法采沙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9月,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该院内仍有人非法采沙,经查,非法采沙者系刘某某,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中旬,租用铲车、抽沙船等机械设备,在李某某原非法采沙区域西侧、南侧的土地上非法采沙。

  经国土资源局勘测,刘某某非法采沙35945.5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1567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决: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官点评

  矿产资源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能源和矿产原料。同时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沙,侵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6

  赵某强等三人犯污染环境罪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以来,赵某强和张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租赁某工厂,购置冶炼设备,建设炼铅生产线。

  期间,王某某向该厂提供其收购的约60余吨的废旧电瓶,赵某川按照赵某强的指示,召集十余名工人将废旧电瓶拆解后利用铅酸电池冶炼铅锭,由王某某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联合环保机关在该厂厂房处查扣已拆解的废旧铅酸电池塑料壳3.84吨,废旧铅酸电池铅芯5.54吨,共计9.38吨。经鉴定,涉案查扣的废旧铅酸电池塑料壳、废旧铅酸电池铅芯均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危险代码为900-044-49,危险特性T(毒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强、王某某、赵某川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赵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赵某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点评

  废电池内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和废酸、废碱等电解质溶液,对人体和周边环境会造成严重危害。

  据查,一节一号电池如果在土地内腐烂,它的有毒物质能使一平方米土地失去利用价值;一粒纽扣电池进水,它的有毒物质会造成60万升水体污染。废旧电池中含有的金属汞、铅、镉等均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因此,我国将废旧电池列为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在工业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电子电气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经拆散、破碎、砸碎后分类收集的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部件均系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危险特性为T(毒性)。上述废物如果不经专业处理,就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本案中,赵某强、王某某、赵某川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将废旧电瓶拆解后冶炼铅锭,将废液排放至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环境,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对三罪犯的处罚合法且适当。

  7

  张某明诉张某福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明与张某福系同村东西户邻居。张某福居西,以蒸煮下货为业。两家中间由红砖墙隔开,上部留有排气孔多处。张某福从家门前开挖一排水沟,向东排水,污水流经张某明家及向东多家邻居门前。张某明主张张某福清洗、蒸煮下货的排水、排气臭气熏天,蚊蝇泛滥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起诉要求张某福将两家中间墙的排气孔堵死,并将门前排污沟改变流向为东向西,使其不经过张某明家门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福清洗、蒸煮下货的排水、排气影响了张某明家的正常生活,张某福应当将两家中间墙上的排气孔堵死,所需砖石、水泥等必要建筑材料由张某福自备;因西面地势高,且无排水沟,无法改变排水沟流向,张某福应将排污水在自家院内或院外适当位置挖坑存放,将其无害化处理后再予排放。张某明不服判,提出上诉,后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营造互助和谐的邻里关系一直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作为毗邻而居的邻里之间,只有互谅互让、友好协作、齐心合力,共同维护周边环境,才能营造和谐、绿色、环保、宜居的美好家园,才能保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留住鸟语花香的田园风光。

  8

  王某冻犯走私废物罪案

  案情简介

  2014年底,王某冻与王某友(已判决)共谋,由王某冻在韩国提供废塑料并负责联系废塑料进口通关事宜,王某友负责缴纳废塑料进口税款及通关费用,并将进口后的废塑料在国内销售。后王某冻通过互联网联系了某货代公司的阎某(已判决),约定由阎某使用他人的固体废物许可证为其代理通关进口废塑料。

  2014年12月26日,阎某根据王某冻提供的提单信息按照海关限价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箱单等报关单据,盗用某再生资源公司的固体废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进口53吨废塑料。通关放行后,王某友将废塑料在国内销售。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冻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同案犯阎某、王某友,盗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王某冻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点评

  某些企业为了牟取利润,降低成本,使用进口的“洋垃圾”作为原料。这些“洋垃圾”中,有的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病毒病菌,有的含有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如果不具备处置能力,不能妥善处置,就会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为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走私废物罪,通过刑事司法规范和惩治违反法律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固体、液体、气体废物的行为。本案废塑料是我国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口废塑料应当具有固体废物许可证,而王某冻在不具有固体废物许可证的情况下,盗用他人许可证走私废塑料,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9

  陈某某、韩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

  案情简介

  2013年3、4月间,衣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某村书记兼主任的陈某某,欲在该村买地用于挖沙牟利。衣某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77万元买地款。陈某某遂以兴建塘坝为由,伙同韩某某做村民工作,后由韩某某顶名将十户村民23余亩基本农田收购,后连同其他村集体基本农田、坑塘水面一并卖给衣某用于挖沙。经国土资源局及测绘公司测绘,涉案地类为基本农田29.45亩、坑塘水面1.32亩,共计30.77亩。案发后涉案土地陆续恢复耕种16.51亩,土地荒废尚未耕种10.6亩。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决:陈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韩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点评

  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允许在相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范下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有些个人或集体为了牟取暴利,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既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又损害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开发,依法应予惩处。

  10

  史某某、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案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史某某在未经村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村集体的位于青荣城际铁路北侧2.94亩杨树及铁路南侧杨树卖给高某某,将卖树款占为己有。因现场被破坏,铁路北侧被伐杨树材积无法鉴定;铁路南侧被伐杨树经鉴定,伐留桩605个,材积50.215立方米。2015年4月,高某某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将位于青荣城际铁路南侧的该部分杨树予以滥伐。经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反其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决: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点评

  森林是我国的重要自然资源。国家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实行特别的保护,对森林和其他林木的所有权、采伐作业、培育种植、分类经营管理活动和主管机关的职权,以及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森林和其他林木只能合理采伐,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不准进行计划外采伐和无证采伐。史某某、高某某盗伐、滥伐林木,违反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来源: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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