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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1月经省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全国率先将党的十九大作出的“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等重大决策确立为指导思想——
坚持基本国策
【原文】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解读】
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在全国率先将党的十九大作出的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等重大决策确立为指导思想,并将河长制、林长制一并写入地方性法规。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立法,在《条例》中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的新概念、新提法,对于提升立法引领作用、提高法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韦大伟介绍。新《条例》规定,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新《条例》明确,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运行高效的林业生态保护发展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强化森林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划定保护红线
【原文】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解读】
生态保护红线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根据新《条例》,要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新《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网络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水平。
新《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开展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有关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实责任。
根据新《条例》,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加强农村环保
【原文】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解读】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是环保工作的重点之一。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新《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农村垃圾处置、饮用水保护、农村污水处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域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组建环卫保洁队伍,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长效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生活废弃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为切实解决畜禽养殖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新《条例》对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明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根据新《条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明确责任主体
【原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
【解读】
为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环保责任,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对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环保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等。新《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新《条例》增加了关于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规定,明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根据新《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与相关污染物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根据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排污单位根据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排污单位按照污染防治协议,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新《条例》鼓励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参与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推动开放服务性环境监测领域,加强社会监测机构的管理,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发挥监督作用
【原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
【解读】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普惠的公共产品,环境保护需要人人参与。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在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挥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方面,作出一系列规定。
根据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收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经查证属实的可予以奖励。
新《条例》规定,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科技、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推动信息公开
【原文】
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实现环境信息共享。
【解读】
环境保护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基础,是促进环境保护科学决策的重要举措。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实现环境信息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就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新《条例》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新《条例》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有关环境信息,同时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督促非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治理噪音污染
【原文】
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噪音是城市污染源之一。修订后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活动:午间(中午12时至14时)和夜间 (晚22时至晨6时)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根据新《条例》,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违反《条例》规定,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土壤污染
【原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解读】
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强土壤治理与修复十分必要。国家“土十条”出台之后,我省印发了 《安徽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安排有关土壤环境监测、调查和实施土壤污染防治项目。为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省政府首次把土壤污染防治指标纳入2017年度省辖市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以考核机制倒逼地方政府采取措施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修订后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对强化土壤污染防治作出相应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提高违法成本
【原文】
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解读】
修订后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提高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成本,如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倾倒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的,将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相关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新《条例》进一步细化了行政法律责任行为,对政府及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新《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限产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新《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来源:安徽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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