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保律师网—北京环保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
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在法院委托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能否参照评估机构在房屋被拆除前所作价值评估进行赔偿?
发布日期:2022-12-07点击率:379

  在法院委托鉴定未果的情况下,能否参照评估机构在房屋被拆除前所作价值评估进行赔偿?

  裁判要点

  本案诉讼发生的背景是老村拆迁改造,涉案房屋位于老村拆迁改造范围之内。为确定当事人财产损失的数额,由于法院委托鉴定未果,原审法院考虑参照评估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所作价值评估符合本案实际。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时,当事人在场,对测量数据基本认可。原审法院鉴于当事人已以优惠价格购得一套安置房,以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分户表》为基础,并适当考虑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物品及其他财产损失,确定有关赔偿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较为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赔申7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明。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新区行政办公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盖滨,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东营社区。

  负责人:康林杰,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春明因诉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营区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59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孙江、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主要事实:(一)王春明系东营市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汇街道办)东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社区)居民,其在文汇××××号拥有房屋一套。2005年10月8日,王春明与东营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意向书》,明确了根据东营市城市建设规划,东营社区将对旧区进行改造,对旧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除。同日,王春明与东营社区签订了《集资建房认购协议书》,就王春明参加集资建房购房进行了约定。2008年5月,王春明分得120型房屋一套。2012年2月,东营社区开始实施旧村拆迁改造并发布《东营社区老村拆迁补偿安置意见》。根据该意见,王春明可获得以下补偿:一是可以成本价购买40平方新建楼房;二是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王春明的两间房屋补偿款为104569元。王春明因不同意以上拆迁补偿条件,一直未签订协议也未自行拆除房屋。同年5月,文汇街道办发布《致东营社区居民的一封信》,规定未签订协议和已经签订协议但未拆除房屋的居民不能享受街道发放的老年人生活补贴。同年7月、8月,东营社区两次发布《通知》,称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房屋,将进行集中拆除。同年12月5日凌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3年3月1日,王春明向东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东营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东营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房屋原状。同年5月30日,东营市政府作出〔2013〕东政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东营区政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拆迁改造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人文汇街道办和东营社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拆迁改造工作,对拆迁改造中遇到的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依法妥善予以解决,故确认涉案房屋在王春明与东营社区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责令东营区政府依法处理。2013年11月3日,王春明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东营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东营区政府于11月6日签收了该特快专递,但一直未予书面答复。王春明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营区政府依法承担因违法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政赔偿责任,将房屋恢复原状。(二)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王春明以东营社区为被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东营社区将非法拆除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王春明不服,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维持该裁定。(三)该院针对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屋内物品的价值先后三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以涉案房屋被拆除、物品实物已不存在、评估依据不足等为由退回了估价委托。东营社区在实施旧居改造过程中,委托东营市新纪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对东营社区老村村居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2012年初,新纪元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第二次入户调查,王春明在场,未对测量工作提出异议。该院调取了新纪元公司在其评估过程中拍摄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视频资料、现场勘察明细表及附图。该次评估参照的标准为山东省物价局鲁价费发〔2006〕269文件及东营市物价局东价发〔2010〕119号文件,并综合考虑了文件下发之日与评估基准日(2012年2月4日)之间的物价上涨因素。新纪元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估价分户表》中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104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春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东营市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确认拆除房屋行为的违法性,即确认了该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是因东营社区老村的旧村改造项目引起,且东营区政府、文汇街道办和东营社区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各自负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东营区政府、文汇街道办和东营社区应对强拆行为给王春明造成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王春明已向东营区政府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东营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作出赔偿决定。因此,对于王春明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二)关于王春明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根据东营社区提交的东营区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出具的审查、核准意见,东营社区的村居改造在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后,已经进入实施阶段。涉案房屋属于被拆除的旧居范围,故已无法返还或者恢复原状,只能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对于王春明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确定王春明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问题。该院三次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及有关物品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均未能作出评估结论。王春明作为东营社区的被安置居民,在本次村居改造过程中,享有获得房屋补偿款及以优惠的安置价格购得一套楼房的权利。经查,王春明已于2008年以171600元的价格购得120型房屋一套。因此,对王春明的房屋赔偿不涉及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价值的赔偿,仅对被拆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进行赔偿。东营社区在实施旧居改造过程中,委托新纪元公司对东营社区老村村居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价值进行了评估。该院调取了新纪元公司拍摄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视频资料、现场勘查明细表、附图及《估价分户表》,能够认定新纪元公司在进行评估时,在东营社区工作人员带领及王春明在场的情形下,进入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王春明对该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测量取得的数据基本表示认可。该院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认定采纳新纪元公司作出的价值评估认定,确认为104569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遗漏物品,该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状况及涉案房屋的视频资料,依据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复的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鲁价费发〔2014〕67号)的规定,并综合考虑王春明所主张价值的合理程度、市场价格,认定遗漏物品价值总计21060元。对于王春明主张的其他已包含在《估价分户表》中的物品价值,不予支持。对于王春明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东营区政府、文汇街道办、东营社区共同赔偿王春明财产损失共计125629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王春明的其他赔偿请求。

  王春明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东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了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东营区政府、文汇街道办和东营社区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各自负有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对王春明涉案房屋被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以何种方式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王春明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已经因拆除而灭失,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已经进入村居改造工程实施阶段,王春明主张恢复原状已经不具备现实的可能性,故对王春明的财产损失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房屋是因东营社区旧村改造而拆除,并非因国家进行征收而拆除,其所占用土地仍为东营社区集体享有使用权,且王春明已以优惠价格购得安置房,故对王春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包括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不涉及对所占用土地价值的赔偿。王春明主张应按照高于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虽然王春明对《估价分户表》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报告的制作程序有异议,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估价分户表》所依据数据是在王春明在场的情况下测量得出,王春明对测量数据基本认可,因王春明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已经灭失不能重新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判决以《估价分户表》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王春明虽主张《估价分户表》的评估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春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涉案房屋是因东营社区旧村改造而拆除,并非因国家进行征收而拆除,其所占用土地仍为东营社区集体享有使用权,且上诉人已以优惠价格购得安置房,故对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包括被拆除房屋和附属物,不涉及对所占用土地价值的赔偿。上诉人主张应按照高于城市房屋征收补偿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关于“因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已经灭失不能重新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判决以《估价分户表》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的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有悖法官经验法则,有失司法公信。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或者提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人王春明在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被东营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之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的核心争议为一、二审法院对赔偿方式及数额的确定是否合法。本案诉讼发生的背景是东营社区老村拆迁改造,涉案房屋位于老村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对于东营社区进行的改造建设项目,经报东营区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当时已进入工程实施阶段,再审申请人主张对其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已不具备现实基础,一、二审法院判令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就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确定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曾三次委托鉴定。由于委托鉴定未果,一审法院考虑参照新纪元公司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所作价值评估符合本案实际。新纪元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时,再审申请人在场,对测量数据基本认可。一、二审法院鉴于再审申请人已以优惠价格购得一套安置房,以新纪元公司出具的《估价分户表》为基础,并适当考虑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再审申请人的日常生活物品及其他财产损失,确定东营区政府、文汇街道办、东营社区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较为充分地保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春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冰冰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