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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所有的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养殖场都是违法建筑,都应当被拆除。如果该建筑在建设时经村委会研究同意,镇政府曾在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确认,农业农村部门亦曾作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的认定,且该建筑一直实际用于养殖,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1年6月,孙先生与张先生、李先生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经村委会同意,张先生、李先生将位于xx村xx桥北的土地转让给孙先生使用。转让期限48年。当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且村委会作出决议,内容为:为了农民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让农民提高生活水平,尽快加大养殖规模,建设破石滩的整体利用率,经xx村委会、村民代表同意,孙先生在xx建养殖场。
2011年7月,孙先生在转让的土地建设了养殖场。2019年12月,相关部门对孙先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要求孙先生于2020年1月6日之前拆除养殖场,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随后,孙先生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有关部门决定维持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孙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在诉讼中,孙先生的所建的建筑被强制拆除,看护房亦被拆除。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相关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确认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判决作出后,相关部门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重点在于,涉案建筑是否系违法建筑。参考国土部门与农业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设施农用地的规范文件,包括《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已失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失效)及《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
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建筑取得了审批或备案手续,但孙先生在涉案土地建设养殖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相关部门曾在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确认,农业农村部门亦曾作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的认定,孙先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该项目建设,并一直将涉案建筑实际用于养殖,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其对涉案建筑及利用涉案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相关部门未充分考量涉案建筑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必要性,仅以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为由直接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执法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因被诉限拆决定应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结论错误,故被诉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但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一审法院据此对上述被诉行政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本院不予否定。
最终,法院驳回了相关部门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就本案而言,凯诺律师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从上述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关部门是有权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不过,即使相关部门有权查处违法建筑,也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不能就稀里糊涂的将所有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建筑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且拆除,这样不仅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相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诉求,保护其正当的信赖利益。
最后,凯诺律师要提醒大家,实践过程中,如果相关部门无厘头的将房屋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那么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或是行政强制决定书时,一定要及时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咨询专业律师,尽早地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等到房屋被强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