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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征收决定中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案涉《房屋征补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因此,案涉征收决定中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案涉《房屋征补协议》无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乾华,男,汉族,1943年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发勇,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徐乾华因诉被申请人织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织金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8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乾华申请再审称:织金县政府委托织金县官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寨乡政府)与徐乾华签订的《织金县官寨乡文化广场乡村振兴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补协议》)应以所涉集体土地已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前提。案涉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官寨乡文化广场乡村振兴项目不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征收行为系基于公共利益错误。该《房屋征补协议》因织金县政府未取得征地批复,应被确认为无效。徐乾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房屋征补协议》是否有效。
经查明,本案中《房屋征补协议》系官寨乡政府受织金县政府委托与徐乾华协商订立,约定官寨乡政府向徐乾华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该协议系织金县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积极推进织金县官寨乡文化广场乡村振兴项目所形成,据此《房屋征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既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同时也要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才能确认无效,否则应当认可行政协议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也有悖于行政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及时有效实现。因此,案涉征收决定中所涉及的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案涉《房屋征补协议》无效。本案被诉《房屋征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其本身的内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更为重要的是,协议签订后,2018年4月25日官寨乡政府已按协议约定将补偿款转入徐乾华个人银行账户,徐乾华已经收到该补偿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乾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乾华以本案案涉土地征收尚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复为由主张《房屋征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乾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乾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朱 婧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樱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