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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杨某某诉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要点】
对于因历史原因和政策因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或完成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不应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也不应一概以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或赔偿。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获得行政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应结合房屋建造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历史成因、周边类似房屋价值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在被拆除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的情况下,当事人因违法强制拆除所获得的行政赔偿,一般不低于正常征收情形下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可得的安置补偿利益。
【案情】
位于青浦区徐泾镇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原青浦县徐泾乡政府集资建造并对外出售,由杨某、蔡某某夫妇出资购买,原徐泾乡集镇建设办公室于1991年制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杨某。2017年12月,案涉房屋纳入徐泾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先行协议征收范围。徐泾镇政府制定了《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程序、费用、奖励等予以明确。征收过程中还对案涉房屋制作了评估分户报告。2019年3月,徐泾镇政府以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为由,作出拆违决定,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杨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泾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徐泾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后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故世,其妻蔡某某、女儿杨某某继续参加诉讼。
【审判】
闵行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系由原青浦县徐泾乡政府集资建造,具有特定历史成因和政策因素,且已纳入协议征收范围,故当事人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徐泾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蔡某某、杨某某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案涉房屋在被拆除前已经纳入该镇城中村改造范围,徐泾镇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故应遵循“违法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参照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合理赔偿,确保当事人因违法拆除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正常征收情形下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必然可得的补偿利益。本案中,结合评估及费用公示情况,可得的补偿利益包括房屋补偿、价格补贴、奖励费用等项目。另鉴于徐泾镇政府仅提供了房屋置换的唯一补偿方式,而蔡某某、杨某某坚持要求货币补偿。由于该基地属期房安置,安置房尚未交付,故难以对安置房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从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和补偿利益角度出发,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法院参考安置房源相近区域类似房屋价值计算。最终,法院判决徐泾镇政府向蔡某某、杨某某支付赔偿金若干元。一审判决后,蔡某某、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一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并未经过法定登记程序确认物权,但结合该房屋的建造及流转过程等事实,可以认定蔡某某、杨某某对房屋具有合法权利。行政机关因违法履职行为导致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房屋曾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此后房屋被拆除也与项目推进有关。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计算赔偿依据,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考与安置房源相近区域的同类型安置房小区地产价值确定安置房屋的折算价格也具有相应依据,具备合理性,所确定的赔偿总额有利于最大限度弥补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遇有相关房屋或设施因历史原因或政府自身原因导致建房手续不完备的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如何确定行政赔偿的金额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案的处理从违法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出发,将当事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必然可得的利益作为直接损失,确定所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这一理解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的判决对同类行政赔偿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体现了行政赔偿诉讼对违法行政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性,增强了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效果,发挥了依法保护产权、保障和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正向功能。来源:行政执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