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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22-10-17点击率:562

  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此阶段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可能证明其相关申请条件的事实存在,行政行为有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就应先将案件受理,待进入审理阶段后进行进一步审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园,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金钰,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杨金钰诉再审申请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烟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鲁06行初108号行政判决,撤销烟台市政府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烟台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杨金钰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烟台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鲁行终15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烟台市政府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宝建、李智明、杨科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烟台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杨金钰不属于涉案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范畴,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主要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审理方式是针对已经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非针对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的审查受理环节,未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条款适用于再审申请人并未实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环节,明显是对该条款的误读,没有法律依据。杨金钰无论是首次提交的和补正提交的所有材料,均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能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利害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再审申请人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金钰因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向再审申请人烟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政府以杨金钰提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金钰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杨金钰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复议机关才能认可其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供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此阶段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可能证明其相关申请条件的事实存在,行政行为有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就应先将案件受理,待进入审理阶段后进行进一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即规定:如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杨金钰根据烟台市政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用以证明村集体拒绝出具权属证明的录音资料、以及用以证明其土地权属和全村村民承包的口粮地均未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本村村民签字证明,并附有村民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杨金钰作为一名普通村民,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烟台市政府未经进一步的审查迳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烟台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