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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诺环保律师: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8-11-13点击率:829

  诉讼是对百姓权利救济的方式之一,而证据则是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关键所在,因此,才有了我们常说的“诉讼就是讲究证据的活动”。而不同的诉讼,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不同。作为专注从事行政诉讼的凯诺拆迁律师,下面便来给您分析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由于行政诉讼其中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方当事人,则会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原告方的举证困难程度,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会更偏向于由被告也就是行政机关承担,但并没有完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以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案件除外。在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原告无法调取证据的情况,此时,就需要法院在整个案件中发挥其作用,对由国家机关保存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以及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原告当事人不能自己收集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而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而言,其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证明责任,并提交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应视为被告行政机关没有证据,由其承担败诉风险。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则同样应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超出法定起诉期限的责任。除此之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且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对于一些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仍应当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尽管《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但最终的裁量权仍在法官手中,要想做到整个证据链条完整,还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充实完善证据,做到心中有数,在诉讼中掌握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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