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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行政程序与目的同样重要
发布日期:2018-02-24点击率:1113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经金华市中院和浙江高院两审判决,均认定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对于许水云提出的依据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许水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改房屋为合法建筑,许水云对其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除了有权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之外,还可以确认“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违法。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法》框架内,行政程序与目的是同样重要的。


  本案主要争议是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婺城区政府若要强制拆除许某某的房屋,应该履行下列法定程序:(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2)协商订立补偿协议;(3)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4)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不搬迁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既可以由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法院执行。


  对照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实,婺城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就拆除了许某某的房屋,故不可能再履行上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定程序。故三级法院一致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依法行政是政府行使职权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有“做什么”的实体法依据,还要有“如何做”的程序法规定。在以发展、稳定为中心的政府工作中,行政效率必须加以保障,否则政府就不可能回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所以,《浙江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其中“提高行政效率”已经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并在相关的法条中加以体现。但是,过份追求行政效率,忽视行政程序的规范作用,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可能均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还会积下种种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


  为此,就本案所涉及的行政事务,《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一套法定程序用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强制执行的程序。但从本案看,婺城区政府并未较好地把握好程序与效率的关系,更未意识到遵守程序也可能提高行政效率。


  正如裁判所指出的那样:婺城区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既未及时依法履职,又未能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正确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强制搬迁制度的立法目的,还未能实现旧城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而是久拖不决,并以所谓民事‘误拆’的方式违法拆除被征收人房屋,最终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言精准点出了本案问题所在:(1)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积极依法征收与补偿,最终反而延缓了行政效率;(2)漠视被征收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最终却可能赔偿更多;(3)不能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不能把握相关法定程序的法律价值;(4)因不能正确履行法定程序,导致旧城改造项目低效、拖沓,人为延长项目时间;(5)违背常识,以民事“误拆”为由推卸法律责任,有违诚信政府建设。本案引出的上述教训,各级人民政府都值得深思,并在今后工作引以为戒。


  (章剑生,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长,浙江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常任委员,浙江省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浙江省政府专家法律顾问,金华市政府专家法律顾问)来源:法制晚报-看法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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